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省福利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秉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伟,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衍,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裴国红。 委托代理人:韩宏建,甘肃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益发。 再审申请人青海省福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裴国红、杨益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一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1年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且该笔借款与2009年8月、9月的两笔借款毫无关联。裴国红主张2011年借款系对2009年两笔借款的核算不能成立。主合同未履行,保证合同自然无需履行,福利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杨益发与裴国红构成恶意串通,福利公司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福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裴国红提交意见称:福利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根据裴国红提交的借据,二审认定2011年借款系对2009年8月、9月两笔借款的核算符合事实常理,本院予以确认。福利公司主张2011年借款属于新借款,与此前2009年两笔借款无关,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二、杨益发出具的借据载明,2009年9月借款的保证人为青海凤凰山公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山公司)。本案审查期间,裴国红补充提交“担保保证承诺函”一份,内容为青海福利凤凰山公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凤凰山公司)承诺为2009年9月借款提供保证。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凤凰山公司与福利凤凰山公司系同一主体,福利凤凰山公司应为2009年9月借款的保证人。 三、经查明,前述“担保保证承诺函”由福利凤凰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秉兴签字盖章确认,而杨秉兴同时也是2011年借款保证人福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福利公司应当知道2011年借款系对2009年原借款的核算。在此情况下,福利公司仍持放任态度,承诺为2011年借款提供担保,应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福利公司以自己对2011年借款性质不知情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福利公司主张裴国红、杨益发等构成恶意串通及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均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综上,福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省福利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四年××月××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