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省福利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秉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伟,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衍,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裴国红。 委托代理人:韩宏建,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益发。 再审申请人青海省福利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裴国红、杨益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一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青海省福利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 本院认为,青海省福利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青海省福利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