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清市通达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美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英波,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永华油船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永乐,该公司东主。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希敏。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洪玉。 再审申请人福清市通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永华油船公司及有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希敏、李洪玉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通达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 本院认为,通达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清市通达船务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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