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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清市通达船务有限公司与永华油船公司等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清市通达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美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英波,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燕,北京大成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清市通达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美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英波,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永华油船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永乐,该公司东主。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希敏。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洪玉。

再审申请人福清市通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永华油船公司及有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希敏、李洪玉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通达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

本院认为,通达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清市通达船务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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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