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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冯卿臣、宫萍、冯殿升与被申请人大连隆丰船务有限公司、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卿臣。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宫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殿升。 上述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绪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卿臣。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宫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殿升。

上述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绪章,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隆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志川,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惠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清,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冯卿臣、宫萍、冯殿升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隆丰务有限公司、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三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冯卿臣、宫萍、冯殿升申请再审称:(一)“锦川1”轮发生倾斜沉没事故,导致冯公茂死亡。大连海事局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大连港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并无其他证据推翻该调查结论书认定的事实。一、二审法院不采纳该结论书的责任认定,判决大连港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错误。(二)冯公茂系协助港口岸吊司机进行吊装的人员,根据吊装要求其必须在作业现场船舱内。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冯公茂在吊装过程中违规摘钩。一、二审法院认定冯公茂有过错,应自身承担20%的责任,明显错误。(三)一、二审法院认定隆丰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但在具体计算赔偿数额时又将40%的赔偿责任乘以80%,该计算不当。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冯卿臣、宫萍、冯殿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大连港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一)根据大连港公司所属杂货码头公司(以下简称杂码公司)与大连港扶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扶公司)的协议约定,港扶公司承包杂码公司的装卸工作,装卸中的责任与风险由港扶公司承担。港扶公司作为冯公茂的用人单位,已经与冯公茂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了港口方面的赔偿义务。大连港公司在冯公茂死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大连海事局就涉案事故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冯公茂在岸吊装卸作业时下舱摘钩违反了作业技术要求和安全操作要求正确。故大连港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冯卿臣、宫萍、冯殿升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冯卿臣、宫萍、冯殿升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一)大连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冯公茂对其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三)一、二审法院计算隆丰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是否适当。

根据大连港公司所属杂码公司与港扶公司签订的《港口作业项目承包协议书》,杂码公司将其所属港口区域或指定工作区域内的装卸货物及杂项作业承包给港扶公司完成,港扶公司配备专人全面负责装卸作业现场的组织、指挥和管理。大连海事局就涉案事故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杂码公司对“锦川1”轮的船体倾斜负主要责任,该轮负次要责任。这是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在海事调查中对港口方与船方责任的划分。港口方的相关作业人系港扶公司,冯公茂的人身损害应当由其用人单位港扶公司承担,而且港扶公司作为港口方责任人已经按照其与冯卿臣、宫萍、冯殿升签订的赔偿协议承担了赔偿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大连港公司对于冯公茂的死亡具有过错。一、二审法院判决大连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大连海事局就涉案事故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岸吊正在装卸作业时,冯公茂已经开始下舱摘钩,其行为违反了有关装卸作业的技术要求以及船前会布置的安全操作要求,冯公茂自身具有过错,侵权人的责任依法可以减轻。一、二审法院认定侵权人对冯公茂的死亡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

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侵权人承担80%的责任和“锦川1”轮登记所有人隆丰公司负次要责任的基础上,计算隆丰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为175310元(损失总额547844元×80%×40%)。一、二审法院实际上认定隆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全部侵权人(港口方和船方侵权人)所应负部分责任的40%,而不是全部事故责任的40%。该责任认定符合涉案《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对港口方与船方主次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

综上,冯卿臣、宫萍、冯殿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卿臣、宫萍、冯殿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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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