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明可皮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国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黄结,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林正雄,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宇富有限公司(YUFULIMITED)。 代表人:林正雄,该公司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惠州市新田合成皮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承达,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丰田贸易公司(FUNGTENCOMPANY,东主:郭姿宜)。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明可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宇富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宇富公司)、宇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富公司)、惠州市新田合成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田公司)、丰田贸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明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丰田贸易公司系香港个人企业,非独立法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追加其东主郭姿宜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丰田贸易公司是案涉4225405.38元加工费对应货物的实际定作人缺乏证据证明。1、有三份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是郭姿宜出入境的记录,证明案涉委托协议、债务代为履行协议是伪造的;二是香港商业登记署的丰田贸易公司注册资料,证明其无权在2007年4月2日签署案涉委托协议;三是经公证的电子邮件,结合东莞宇富公司员工赵峰在二审的书面证言,可证明东莞宇富公司是实际定作人。2、东莞宇富公司实际收货,与明可公司商定定作物规格、样式、数量等信息并跟进订单,是实际定作人。《采购单》落款没有丰田贸易公司的盖章或郭姿宜的签名,认定丰田贸易公司为实际定作人的证据不足。(三)明可公司在一、二审中关于对案涉委托协议和债务代为履行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未获准许,一、二审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四)宇富公司、东莞宇富公司、新田公司均由台湾富淞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存在股东、业务等混同的情况,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宇富公司作为东莞宇富公司的股东,没有完成出资义务,应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五)、(八)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4225405.38元加工费所对应的货物定作人是谁。 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没有书面的加工承揽合同,但根据采购单、交运单及对账单等证据足以认定案涉加工承揽关系成立,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关于明可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委托协议、债务代为履行协议的真伪与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不具有直接关联性。电子邮件的内容只表明东莞宇富公司与明可公司就修改一些货物数量、颜色等进行了沟通,与东莞宇富公司员工赵峰的书面证言均不足以证明东莞宇富公司为实际定作人。可见,明可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一、二审法院结合全部证据及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综合审查后认定丰田贸易公司是4225405.38元加工费所涉承揽关系的定作人并无不妥。明可公司关于东莞宇富公司为实际定作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一、二审法院关于案涉委托协议和债务代为履行协议真实与否不影响该案事实及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且在判决中释明了不予同意的理由,因此,明可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明可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宇富公司、东莞宇富公司、新田公司存在股东、业务混同的情况,且公司之间存在股东、业务重合的情况并不能否定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宇富公司是否完成对东莞宇富公司的出资义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明可公司关于宇富公司、东莞宇富公司、新田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宇富公司应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将丰田贸易公司列为诉讼主体不违反法律规定,丰田贸易公司系无限公司,东主郭姿宜对其承担无限责任,郭姿宜是否被列为诉讼主体并不影响其承担法律责任,且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已载明丰田贸易公司的东主为郭姿宜,明可公司关于应追加其东主郭姿宜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庭审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明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明可皮革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罗东川 审 判 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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