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东湖岛娱乐园。 法定代表人:朱百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战硕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陵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平,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宁,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田东泉,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沈阳东湖岛娱乐园(以下简称东湖岛娱乐园)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陵分局(以下简称东陵土地局)、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棋盘山管委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1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湖岛娱乐园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裁定认定东湖岛娱乐园诉讼主体不适格是错误的。东湖岛娱乐园与沈阳东湖世纪乐园,是同一个投资人,同一块地,同一地上建筑物,同一续建工程,因此企业间存在利害关系。2.东陵土地局、棋盘山管委会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应赔偿拆迁损失及土地赔偿金给东湖岛娱乐园。东湖岛娱乐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东陵土地局提交意见称:东湖岛娱乐园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此可知,原告要获得正当的诉讼主体资格地位的前提是,其与所诉的案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即被诉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东湖岛娱乐园系朱百成于2002年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与东陵土地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主体系沈阳东湖世纪乐园。沈阳东湖世纪乐园系集体企业,与原告东湖岛娱乐园系两个分别独立的企业法人。因东湖世纪乐园尚未注销,其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东湖岛娱乐园无权以自身名义诉请继续履行受让方为沈阳东湖世纪乐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东湖岛娱乐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东湖岛娱乐园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