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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京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华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华。 委托代理人:陆志强,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京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48号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华

委托代理人:陆志强,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京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人民路西侧美丽aaa大厦二层1208号。

法定代表人:钟麟,该公司董事长。

审申请人刘华为与被申请人深圳京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华申请再审称:一、2013年3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变更了2012年11月20日协议,转让款的标准应以2013年3月15日的协议为准,一、二审对此未予查明,事实认定不清。一、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其观点的七组证据都予以认可错误。在后约定的合同已经部分变更了在先的约定。东台市工商部门没有对转让作出唯一性的要求。2013年3月15日协议合法有效,京谷公司应给付申请人股权转让价款603.60万元,一、二审法院不应否定其效力。二、对申请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二审法院认定不清。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段兆涛受让被申请人股权转让款400万元的证据,二审法院应当对被申请人在一审提交的2013年3月15日、段兆涛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钟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段兆涛的证人证言作出重新认定,进而对江苏紫谷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谷公司)股权转让的对应合同重新审查,但二审法院却予以遗漏。二审法院对于申请人提交的杨志宏、黄新华、包大富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应进行审查,却未进行。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以“刘华也无法解释在紫谷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下京谷公司为何同意增加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为由,强行将603.60万元转让价的确定的举证义务给予申请人,错误进行了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款303.6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京谷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焦点是京谷公司应否给付刘华303.60万元股权转让款,亦即应以当事人之间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还是以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为依据确定双方股权转让价格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本案中的争议问题应以2012年11月20日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格为依据,理由在于:第一,本案中,刘华与京谷公司在2012年11月20日协议中对京谷公司受让紫谷公司股权的原因以及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进行了清楚的表述,即紫谷公司不属于京谷公司投资范畴、但因京谷公司收购江苏京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航公司),京航公司要求京谷公司一并收购紫谷公司的股权,故京谷公司一并受让紫谷公司股权。紫谷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故刘华同意以300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上述出资额(60%股权)转让给京谷公司。因此,之所以双方当事人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刘华缴付的注册资本金价格,主要是因为紫谷公司处于亏损状态,该价格具有合理性。第二,当事人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价格确定为603.60万元,即刘华缴付的注册资本数额。该协议系在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当天签订。其约定,受让方于2013年3月15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出让方。但实际履行情况是,2013年3月15日京谷公司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刘华金额300万元,该付款方式和付款数额与2013年3月15日协议约定的并不相同。该情形下,刘华将其名下股权变更到京谷公司名下,其对股权转让价格未曾提出异议。刘华在转让京航公司的股权时,与京谷公司也签订了两份转让价款不同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一致认可,依据股东在公司中所占的注册资本金数额确定股权转让价款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签订。刘华同为紫谷公司和京航公司的原股东,紫谷公司与京航公司的股权转让一并进行,故对于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价格,应综合刘华在办理两公司股权转让过户时实际操作方法,再结合双方此前在协议中的明确约定而确定,这样更能反映价格的合理性,符合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刘华认为增加股权转让价款300余万元的原因,是其听到段兆涛向钟麟追要转让紫谷公司的400万元股权款后,多次找京谷公司催要的结果,并提交了杨志宏、黄新华、包大富的证言,用以证明经协商双方同意提高股权转让价款的事实。但由于杨志宏已经起诉了京谷公司的关联公司京航公司,包大富系刘华亲属,两者皆与本案一方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黄新华陈述的事实系从刘华妻子处听闻,该证据属于传来证据,故其证明事实的真实性尚需进一步确认。而段兆涛的证言表明,签订2013年3月15日协议的目的只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使用。第四,刘华举证证明京航公司向段兆涛支付了400万元股权转让款,据此主张应依照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确定其转让的紫谷公司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0日协议中约定,刘华将其在紫谷公司中60%的股权转让给京谷公司,段兆涛将其在紫谷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钟麟,两个股权转让行为的转让主体并不相同,转让行为相互独立。即使认定段兆涛与钟麟就股权转让价格达成新的合意,该事实也不能成为刘华向京谷公司主张303.60万元的有效证据。

综合双方所举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规则,应认定双方签订2013年3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办理紫谷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需要,双方当事人之前的股权转让价格应以2012年11月20日协议确定的300万元价格为准。二审法院关于当事人双方履行2012年11月20日协议的事实认定正确。刘华关于一、二审法院对当事人双方履行哪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认定不清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二审判决载明的事实,二审法院对刘华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进行了认定。刘华关于二审法院对其在二审新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不清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刘华应对京谷公司增加303.6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刘华并无不当。因此,刘华关于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