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65号 法定代表人:向君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倜,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赵明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平平,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正良,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湖南屹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新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仁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屹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新仁公司对《确认书》自认的同时,又认定《确认书》为瑕疵证据自相矛盾。二、二审判决认为新仁公司没有构成根本违约错误。本案是新仁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将涉案项目转让他人,导致《合作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三、二审判决对屹林公司损失认定错误。(一)二审判决主观臆断,对屹林公司1200万元可得利益视而不见。(二)屹林公司为履行开发义务向外商借款600万元,出资、出力、出关系,最终保住了项目。由于新仁公司违约,导致屹林公司发生了330万元的利息及495万元的对外债务。此外,屹林公司还损失了招商引资费用37.47万元、中介费50万元、图纸预算费用36万元。二审判决对上述损失均未予认定错误。四、二审判决未对新仁公司承诺的利润进行分析,就认为如支持1200万元可得利益及2111.21万元利润将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属事实认定不清。屹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新仁公司提交意见称:屹林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确认书》是否应予认定;二是新仁公司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确认书》是否应予认定的问题。经查明,对于《确认书》的真实性,新仁公司在本案历次审理中均未予以认可。2007年一审质证时,新仁公司就主张《确认书》存在明显的再次打印痕迹,请求进行鉴定。2011年重审一审时,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确认书》是否存在二次打印的现象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确认书》括号内容,即“二〇〇四年二月十八日……作违约赔偿”系二次打印形成。二审判决认为《确认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并无不当。屹林公司以新仁公司曾对《确认书》自认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二、关于新仁公司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首先,屹林公司主张用于皇宫大酒店装饰工程预算、图纸设计、中介等220万元费用,以及因借款产生的330万元利息、495万元对外债务均未在《合作协议》中进行约定,是否实际发生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况且,屹林公司向外商高息借款再转借给新仁公司已经超出了合同签订时新仁公司的预期,新仁公司不应当就该部分损失承担责任。其次,屹林公司主张1200万元可得利益,应当建立在其已按照《合作协议》完成8000万元融资义务的基础上。现因新仁公司的原因,屹林公司已经无需履行融资义务。在此情况下,新仁公司如承担1200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故二审判决对该部分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屹林公司主张新仁公司原股东转让股权获利4000余万元,新仁公司应赔偿其损失2111.21万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屹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屹林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