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山市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丽春,吉林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明芝,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王新印, 住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红旗街。 再审申请人白山市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王新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4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永泰公司申请再审之前,就44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013号民事裁定,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而44号判决于2014年5月5日作出,永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的时间是2014年9月25日,故永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期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白山市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作为再审申请人参加本案再审审理程序。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