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 法定代表人:王万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文,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永利通工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志勤,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永利通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永利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星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金星公司与永利通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金星公司不应承担内蒙古塞外星华章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外星公司)对永利通公司的债务,其偿还行为系代塞外星公司偿还债务而非承接塞外星公司债务。金星公司与永利通公司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明确塞外星公司欠付永利通公司款项的具体数额,一、二审法院以《协议书》中暂定的数额为依据判决金星公司向永利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有误;塞外星公司欠永利通公司款项的具体数额应以塞外星公司财务数据为准。金星公司提交了塞外星公司与永利通公司之间往来的所有原始凭证并对账务进行了统计,一、二审法院没有据此判决有误。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债务原本系金星公司成立之前塞外星公司对永利通公司所负债务。后塞外星公司与其他公司合资成立金星公司时,金星公司承接了塞外星公司的资产和负债。金星公司成立后,2008年3月15日,金星公司与永利通公司签订了案涉《协议书》,确认案涉债务22514736.97元为金星公司欠永利通公司的货款。《协议书》签订后,金星公司实际向永利通公司进行了两次还款共计8130024.63元,尚欠14384712.34元货款未还。一、二审判决判令金星公司向永利通公司偿还尚欠货款,依据充分,并无不当。金星公司称其不应偿还案涉债务及其实际偿还行为系代塞外星公司偿还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协议书》明确约定,金星公司欠永利通公司货款22514736.97元有关偿还事宜(具体金额以双方财务核实为准)。根据该约定,双方之间的欠款数额明确为22514736.97元。金星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协议书》签订之后双方又对欠款数额进行了财务核实,其所称《协议书》未明确欠款数额以及应以塞外星公司与永利通公司之间的交易原始凭证以及塞外星公司的财务数据计算欠款数额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 综上,金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丁 一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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