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盖州市芦屯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岚,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治刚,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兆祥,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辽宁储备物资管理局八三四处。 法定代表人:宋志,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乔远志,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盖州市芦屯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辽宁储备物资管理局八三四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盖州市芦屯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侯建军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