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成悦物资经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进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鲁明达,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三海工贸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彩香,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上海鑫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县芦潮港特别贸易区。 法定代表人:鲁文达,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秦皇岛成悦物资经销公司(以下简称成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三和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三海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三海公司)和一审第三人上海鑫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吉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悦公司申请再审称:经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996年三海公司与鑫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三海公司的印章系伪造。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真实有效错误。成悦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三和公司提交意见称:成悦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系1996年鑫吉公司与三海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为伪造。首先,成悦公司提交的鉴定结论是二审判决生效后单方委托作出,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即使该鉴定结论可以采信,也仅能证明三海公司在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与成悦公司提交的样本中的印章不符。在不能确定三海公司仅有一枚印章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伪造事实的存在。再次,该补充协议除了加盖有三海公司的印章外,还加盖了三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有伦的印章,副总经理倪美英也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对于叶有伦印章和倪美英签字的真实性,成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最后,对于补充协议的客观真实性,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三海公司并未予以否认。经二审查明,在(2004)浦民一(民)初字第2845号案审理中,三海公司还将该补充协议作为证据提交。现成悦公司仅以其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否定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成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皇岛成悦物资经销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