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中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金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志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肖中意因与被申请人湖南金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肖中意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借款合同与两次结算欠条具有一致性和延续性。结算欠条不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没有终止原借款合同的履行。根据两次欠条结算方式来看,借款合同的效力是延续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期限、利息、融资费、违约金等的计算方式的约定仍然有效。如果两次结算欠条属于新的债权债务的话,债务人就是曾志敏个人,与事实明显不符。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借贷双方是对已经发生的利率发生争议,而不是对有无利率发生争议。故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2.将利息计入本金是金丹公司的自愿行为。法律只禁止出借人计算复利,而没有禁止借款人自愿计算复利。二审判决适用《意见》第七条关于“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系适用法律错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二审判决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来认定2.5%的利率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错误,而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的四倍计算。4.金丹公司单方面变更合同无效,二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肖中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肖中意申请再审提交的本案一审庭审笔录不属于新证据,两份“借条”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肖中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二、《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审法院查明,肖中意与金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84%。而肖中意与金丹公司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融资费用为月2.5%。照此计算应为年30%,超过了上述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仅如此,根据肖中意提交的本息结算清单,双方还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况。因此,当事人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确认的354.6万元的本息数额明显超出了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范围,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肖中意以此为凭主张2011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融资费用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肖中意向金丹公司主张债权,应当证明本金数额以及出借的时间。在此基础上,才能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而确定欠款数额。关于本金数额,金丹公司表示只有100万元。而肖中意在2013年4月8日一审“问话笔录”中表示“基本可以肯定是150万元左右”。但在次日又出具“证明”称150万元是“我没有深思熟虑,凭空乱说”,已经“无法证实每年的利息和原来的本金”,“只能由被告出具原始证据”。现肖中意申请再审又主张本金是151万元,且不能提供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付款日期,肖中意则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肖中意未尽到举证责任,导致欠款本息不能确定,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判决考虑到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乃是事实,酌定欠款本息共计354.6万元,已经适当保护了肖中意的利益,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肖中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中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