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洪泽丰润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经济开发区东五道。 法定代表人:纪天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健,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福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 法定代表人:陈晓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燕,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洪泽丰润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泽丰润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福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赐德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以(2013)民申字第8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琪儿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4月底,洪泽丰润公司先后通过银行转帐及提取现金方式向福赐德公司出借200万元,福赐德公司收到200万元后,由法定代表人蔡传水以该公司名义于2007年5月2日向洪泽丰润公司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每月给予洪泽丰润公司利润回报(即利息)4万元;并注明如市场发生变化,应及时结清利润和归还本金。此后,福赐德公司未及时结清利润和归还本金。2012年6月12日,洪泽丰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福赐德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40万元;福赐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洪泽丰润公司提供的汇款单及提款单反映,洪泽丰润公司通过向福赐德公司汇款及提取现金方式出借了200万元,且福赐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传水以该公司名义于2007年5月2日向洪泽丰润公司出具了200万元借条,借条出具后福赐德公司并没有申请撤销,因此该借条可以证明洪泽丰润公司向福赐德公司履行了200万元借款义务。福赐德公司辩称洪泽丰润公司未履行200万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借条中约定的福赐德公司借款200万元,每月给予洪泽丰润公司利润回报(即利息)4万元,经核实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洪泽丰润公司要求福赐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40万元(从2007年5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即60个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福赐德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洪泽丰润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40万元(利息从2007年5月2日起每月按4万计算至2012年5月1日止)。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福赐德公司承担。 福赐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福赐德公司与洪泽丰润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双方间款项往来频繁,福赐德公司向洪泽丰润公司汇入的款项远远超出200万元;洪泽丰润公司并未履行200万元的出借义务;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出借200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未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认定证据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洪泽丰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洪泽丰润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洪泽丰润公司是否履行借款义务进行了认真审查,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福赐德公司认可其出具借条,且未予撤销,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 案涉2007年5月2日借条,主要内容为:“借到洪泽丰润金属公司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用于合作经营铁砂业务,每月利润回报计肆万元整。”落款为:借款人安徽福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蔡传水。一审判决中认定洪泽丰润公司向福赐德公司出借200万元,具体组成如下:2007年4月25日,洪泽丰润公司向福赐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传水帐号转款23万元;4月30日,转款45万元。2007年4月20日,洪泽丰润公司分别在当地银行提取现金10万元、14万元,现金支票存根用途栏为:收购;4月23日,提取10万元,用途为:收购;4月24日,提取60万元,用途为:还款;4月24日,提取29万元,用途为:收购;4月26日,提取4万元,用途为:收购;4月27日,提取10万元,用途为:收购;4月27日,提取10万元,用途为:收购;2007年4月27日,提取5万元,用途为:收购。以上合计为220万元,洪泽丰润公司陈述其中200万元出借给福赐德公司,另20万元为其自用。 2007年4月至6月间,福赐德公司向洪泽丰润公司的转款记录如下:2007年4月11日、4月23日、4月28日、5月16日、5月27日、6月6日、6月26日、6月28日间,福赐德公司分别向洪泽丰润公司汇款98万和100万元(4月11日两次)、100万元、45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90万元、49万元和23万元(6月28日两次)。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洪泽丰润公司是否向福赐德公司实际提供了200万元的借款。 该院认为,案涉借贷双方均为企业,本案应定性为企业借贷纠纷。洪泽丰润公司与福赐德公司均非国家规定的可以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的规定,双方之间借贷行为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具体到本案而言,应予返还的财产为借款本金。本案中,洪泽丰润公司主张其向福赐德公司出借了200万元,对此,福赐德公司不予认可,否认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作为主张借款事实发生的一方,洪泽丰润公司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洪泽丰润公司虽向法庭提举了福赐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传水出具的数额为200万元的借条一张,但因该借款数额巨大,且福赐德公司否认洪泽丰润公司有实际交付借款的行为,故洪泽丰润公司还应就其向福赐德公司实际交付200万元借款的行为予以证明。为此,洪泽丰润公司向法庭提举了相关转款、提款单据,证明其向福赐德公司支付现金132万元,转款68万元,合计200万元。对此,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案涉132万元现金。洪泽丰润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九张中国工商银行的现金支票存根,该存根上记载有出票时间,金额等。其中记载的收款人为“丰润回收公司”,用途为“收购或还款”。该组证据的内容,仅能证明洪泽丰润公司向银行自行提取钱款的事实,而无法证明该款系用于该公司日常经营活动还是用于出借,更不能证明将其作为借款交付给福赐德公司的事实。洪泽丰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纪天宝在二审庭审中陈述,该132万元为其妻子从当地银行提取,由其本人直接在银行内或在福赐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传水的汽车里分多次交付给蔡传水,无他人在场。福赐德公司对此当庭予以否认。结合九张现金支票存根及纪天宝的当庭陈述,该笔资金系洪泽丰润公司分九次从当地银行支取,时间为2007年4月23日至4月27日。洪泽丰润公司、福赐德公司为分处两省的企业,双方间存在多笔业务往来,均采取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而在本次借款中,依纪天宝陈述,除68万元为转款,其他均为现金交付。该方式除去会增加福赐德公司的借款成本和钱款携带的风险外,亦与常理及双方间的交易惯例不符。对此,洪泽丰润公司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且对交付现金的具体细节也未能作出进一步的陈述并加以证明,故仅凭洪泽丰润公司提供的九张现金支票存根不能证明该公司提取132万元现金为案涉借款。关于68万元的银行转款。洪泽丰润公司提供的证据虽表明其分别于2007年4月25日、4月30日向福赐德公司汇款23万元和45万元,但因双方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且在相同时间段内,福赐德公司向洪泽丰润公司汇入的资金数额远远超过该两笔款项,加之,在福赐德公司向洪泽丰润公司汇款记录中,2007年4月28日和6月28日有两笔汇款各为45万元和23万元,与洪泽丰润公司向其汇入的两笔汇款数额完全一致。二审庭审中,法庭要求洪泽丰润公司提供案涉借款的原始记帐凭证,但该公司以该笔借款未入帐为由,未予提交。故在两公司之间存在频繁资金往来,福赐德公司亦向洪泽丰润公司汇入大量资金,且存在相同时期与68万元数额完全吻合汇款的情况下,洪泽丰润公司的该两笔汇款不能认定为案涉借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