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聊城环业中科陶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江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晓晗,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加新,个体工商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辉,山东国电聊城分公司职工。 一审被告:王莉莉,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科员。 再审申请人山东聊城环业中科陶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于加新、丁辉及一审被告王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中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5月27日丁辉出具的《证明》;2.2013年7月21日丁辉出具的《证明》;3.2014年8月20日丁兰香出具的《证明》;4.2013年1月4日加盖中科公司公章的《担保书》;5.2013年1月4日丁辉出具的、并加盖中科公司公章的《承诺书》。证据1、3欲证明于加新对丁辉没有得到中科公司授权是明知的,是于加新要求丁辉在《承诺书》和《担保书》上盖章,土地证也是被于加新强行要走的,丁辉在二审开庭时对事实的陈述是违背其真实意思的,与事实不符的。证据2欲证明《担保书》上加盖的公章是无效的。(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根据中科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证实,丁辉欠于加新巨额款项无力偿还,在于加新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二人串通让丁辉的堂姐夫任董事长的中科公司为其顶债。丁辉以帮助堂姐(丁兰香)办土地开发为由,骗来中科公司的土地证和公章,伙同于加新伪造证据,炮制侵害中科公司利益的假担保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加新和丁辉二人“恶意串通”,炮制的“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担保书》是无效的。中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两个问题:1.中科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 (一)关于中科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的问题。中科公司提交五份证据。经审查,证据1、2、3均属于证人证言,且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直接证据;证据4、5在一审中已作为证据提交并质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中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经查,《担保书》上加盖有中科公司公章,而中科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二审判决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并无不当。中科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担保书》是伪造的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中科公司将公司公章交由丁辉持有,并将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由丁辉掌控,中科公司的董事长吕江洲是丁辉的堂姐夫,于加新了解到签订《担保书》时中科公司还欠丁辉债务,这四点足以使于加新确信丁辉具有代理权,并同意与代表中科公司的丁辉实施相关的民事行为,丁辉在《承诺书》与《担保书》上加盖中科公司公章和将中科公司土地使用权证交付于加新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中科公司承担。二审判决中科公司应对丁辉的借款向于加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科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丁辉和王莉莉进行追偿并无不当。 综上,中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聊城环业中科陶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