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5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泰亿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城农业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锦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成龙,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金羚置业(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东海西路15号英德隆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杨金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兵,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江涛,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青岛鑫方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52号30层3018号。 法定代表人:范赛飞,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泰亿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亿达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山东金羚置业(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羚公司)、青岛鑫方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广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亿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金羚公司出具《借款凭证》的时间系在泰亿达公司支付借款之后,是对金羚公司实际收到借款的书面确认。二、金羚公司向鑫方广公司付款2300万元来源于金羚公司的指示,通过关键人王其明第一份调查笔录及在王其明和杨金岭涉嫌诈骗罪中王其明做的调查笔录印证予以证实。三、王其明坚定认为其与泰亿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泰亿达公司与赵子华之间也不存在借贷关系,那么根据《借款凭证》、《汇款凭证》、《还款凭证》、世诚拍卖公司和王其胜代金羚公司还款证明等证据,足以推定王其明的指示是代金羚公司的指示。四、王其明与金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金羚涉嫌共同诈骗,已立案侦查,现转到公诉阶段,二审法院对本案不中止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五、公安机关对王其明的提审笔录系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原审法院未予调取,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之规定。六、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七十三条规定所确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优势证据标准认定泰亿达公司已经向金羚公司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 金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金羚公司向泰亿达公司出具两张借款凭证,只能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但不具备“已经收到借款”的意思表示。二、泰亿达公司与金羚公司无业务往来。泰亿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其明系金羚公司的代理人。三、从款项出借路径来分析,范赛飞和李焕臣均认可收到的2300万元为王其明偿还的个人借款,也与杨金岭不认识。从款项偿还路径来分析,偿还款项公司均与金羚公司互不相识,泰亿达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了向金羚公司的借款义务,没有证据支持。四、根据泰亿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没有确定杨金岭为犯罪嫌疑人。刑事案件与金羚公司无关,本案不属于中止审理情形。五、本案事实的认定并非依据王其明的陈述,而且王其明的陈述多次相互矛盾,即使调取王其明的提审笔录,也系孤证,不能证明王其明与金羚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故无需调取该笔录。综上,泰亿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第一,金羚公司、鑫方广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第二,原审法院应否调取王其明在诈骗案中的提审笔录;第三,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一、金羚公司、鑫方广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一)关于金羚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案中,泰亿达公司与金羚公司对双方形成借款合意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主要集中在约定的借款是否实际支付给金羚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泰亿达公司应对其将案涉借款实际支付给金羚公司的事实负举证责任。金羚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只载明借款人、出借人、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率和滞纳金等内容,并不能表明金羚公司已实际收到出借款项。从款项的接收主体、流转情况和实际使用人进行分析,案涉2300万元款项由泰亿达公司按照王其明的指示打到鑫方广公司账户。鑫方广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审法院对青岛福元弘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焕臣的调查笔录均认可,范赛飞给李焕臣打电话说王其明需要一笔钱,李焕臣通过刘祺和鑫方广公司分别向王其明指定的青岛文华房地产公司账户汇款1700万元和600万元;后鑫方广公司收到泰亿达公司的汇款2300万元,其中1700万元转到刘祺账户。范赛飞和李焕臣均认可收到的2300万元为王其明偿还的个人借款,其与杨金岭不认识。泰亿达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王其明有权代表金羚公司指定收款人,金羚公司也不认可鑫方广公司为其代收款项。泰亿达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实际流转给金羚公司、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金羚公司。从款项的偿还主体进行分析,泰亿达公司认可王其明的弟弟王其胜向其汇款800万元。泰亿达公司、金羚公司与王其胜均认可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泰亿达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其明的还款系受金羚公司的指令,金羚公司也不认可王其胜的还款行为系代其还款。综上,原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和金羚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认定正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二)关于鑫方广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案一审期间,经法院释明,泰亿达公司明确,其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请求鑫方广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如上所述,泰亿达公司主张鑫方广公司系代金羚公司接收借款的证据不足,其亦无证据证明其与鑫方广公司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故其请求鑫方广公司按借款合同偿还借款的再审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泰亿达公司关于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法院应否调取王其明在诈骗案中的提审笔录。本案中,王其明在原一审及发回重审后的一审所作的两次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对于借款、还款及款项的用途等相关事实均相矛盾,其关于实际用款人的表述关系到其是否为实际借款人、其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相关事实与其本人明显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单方陈述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仅以其单方陈述作为定案依据。现生效判决亦未对其个人陈述予以采信。综上,无再次调取其在诈骗案中笔录的必要,原审法院未调取该笔录并无不当。泰亿达公司关于其主张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