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霍宇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潞安甲义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潞城市翟电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秦安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怀旺,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峰,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霍宇申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潞安甲义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义晟公司)矿业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民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霍宇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仅依据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吕梁中院)出具给甲义晟公司的收据,认定甲义晟公司为霍宇申支付执行费1756390元,缺乏证据证明。(二)甲义晟公司并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霍宇申抵销债务,二审法院不能以甲义晟公司事后的意见认定抵销。根据吕梁中院(2007)吕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山西省文水县王家庄煤矿(以下简称王家庄煤矿)负有偿还山西省煤炭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炭资产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甲义晟公司并非该债务的责任主体。本案无证据证明甲义晟公司支付了该执行款以及支付款项与该案的关联性。而且,执行款与本案矿业权转让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法不能抵销。综上,霍宇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甲义晟公司是否为霍宇申垫付执行款1756390元的问题。本案二审法院依据吕梁中院出具给甲义晟公司的收款收据以及吕梁中院(2007)吕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确认甲义晟公司替霍宇申履行执行款1756390元的事实。霍宇申虽对该事实认定不服,但其申请再审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按照霍宇申的主张,王家庄煤矿是吕梁中院(2007)吕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连带债务主体,甲义晟公司不是债务主体,而依据本案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王家庄煤矿的矿主是霍宇申,故非债务人甲义晟公司支付执行款的事实恰好证明该公司是替霍宇申支付执行款。因此,霍宇申的此项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推翻二审法院关于甲义晟公司替其支付执行款的事实认定。(二)关于能否以垫付款债权抵销转让款债务的问题。甲义晟公司因替霍宇申垫付执行款而对霍宇申享有债权,该债权与甲义晟公司对霍宇申负有的欠款债务均属金钱债务,甲义晟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主张以垫付款债权抵销欠款债务,二审法院从一揽子解决双方当事人纠纷的角度考虑,将甲义晟公司垫付的执行款计入该公司的已付转让款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霍宇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霍宇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