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0号 法定代理人:何顺英。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江玫。 法定代理人:何顺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州开发区天信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春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凯中,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翁祥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何顺英、江隆圣、何江玫因与被申请人福州开发区天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福州港台江港务公司(以下简称台江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顺英、江隆圣、何江玫申请再审称:(一)涉案污染损害应由台江公司、天信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何顺英一家不适宜在福州市魁岐码头魁岐航标站(以下简称魁岐航标站)居住没有依据。本案属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不应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过失相抵原则。二审法院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判决仅由天信公司承担部分侵权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台江公司在2008年以后将福州市魁岐码头及其三条散装水泥装卸生产线出租给天信公司使用。在2008年之前,码头装卸作业污染系台江公司实施的。台江公司与天信公司于2011年2月12日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约定在装卸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和货物损失均与台江公司无关,由天信公司自己负责。但该协议是两家公司的内部协议,与他人无关。魁岐码头及其三条水泥装卸生产线属台江公司所有,天信公司受台江公司的委托,代表台江公司进行水泥装卸,天信公司装卸散装水泥应视为台江公司的行为。台江公司在2008年以后对天信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责任从源头上遏制污染,为污染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条件,台江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天信公司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在涉案污染损害发生时,台江公司与天信公司并没有签订合同约定由天信公司承担责任,二审法院根据台江公司与天信公司之间的合同判决仅由天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三)台江公司、天信公司在水泥装卸过程中噪音、粉尘长期超标直接造成何顺英全家严重精神损害。何顺英遭受污染引起的各种疾病和不能安居的痛苦。何江玫身患疾病和双耳耳聋,严重妨碍学习和生活。江隆圣因立案时其太年幼,尚不能配合医生做检查,只有少量医药费,但以何江玫的病情和双耳受伤害程度可以推测江隆圣的听力障碍也难以幸免。何顺英一次性请求2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何江玫与江隆圣分别请求50万元、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均属合理。二审法院判决侵权人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综上,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何顺英、江隆圣、何江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天信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一)魁岐航标站系未经批准建设的违法建筑,该航标站位于港口码头作业区内,不能用于居住,何顺英、江隆圣、何江玫在该航标站居住明显具有违法性,其应自负后果。(二)天信公司通过合法租赁获得在魁岐码头从事正当的散装水泥装卸作业权,不应当对违法居住者承担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何顺英、江隆圣、何江玫要求天信公司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并请求高额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台江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一)魁岐航标站属于国家所有的办公场所,周边有闽江航道、货运铁路、干道高架桥,周围噪声、粉尘污染原本较严重,并非适宜居住的居民区,何顺英坚持在该航标站居住明显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过失相抵原则应适用于环境污染责任,二审法院判决何顺英、江隆圣、何江玫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当。(二)台江公司和天信公司在政府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和特定区域内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台江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供福州市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证明魁岐码头的粉尘并未超标,魁岐航标站西南户外1米处的噪声也没有超标。台江公司与天信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何顺英、江隆圣、何江玫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08年前台江公司存在污染行为。台江公司自2005年起将魁岐码头场地租赁给天信公司生产经营,台江公司并未参与天信公司的生产经营,台江公司仅向天信公司提供了装卸作业场地,天信公司的生产经营是完全独立的,何顺英、江隆圣、何江玫认为台江公司有管理义务错误。台江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三)何顺英、江隆圣、何江玫所患疾病均与粉尘和噪声污染无直接因果关系,尤其是何顺英的急性肠胃炎、剖腹产术后症、慢性阑尾炎、双侧乳腺小叶增生等大部分疾病明显与粉尘和噪声污染无关。何顺英、江隆圣、何江玫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何顺英、江隆圣、何江玫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根据何顺英、江隆圣、何江玫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污染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污染侵权责任分担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 (一)关于污染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 何顺英、江隆圣、何江玫在一审中以天信公司租用台江公司经营的魁岐码头装卸散装水泥产生噪声、粉尘污染为由,请求台江公司与天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查明,台江公司从2005年起将魁岐码头散装水泥装卸场地租赁给天信公司使用,天信公司在该场地内从事散装水泥装卸作业,涉案噪声、粉尘污染与魁岐码头散装水泥装卸作业有关。该水泥装卸的作业人系天信公司,而不是台江公司,即涉案污染行为系天信公司实施的。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台江公司共同参与了上述水泥装卸作业,与天信公司共同实施了污染行为。何顺英、江隆圣、何江玫提出天信公司受台江公司的委托进行水泥装卸作业且台江公司对天信公司的装卸作业负有管理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涉案污染由天信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支持何顺英、江隆圣、何江玫要求台江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 (二)关于污染侵权责任分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