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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与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广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广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保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庆,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华,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公司)承揽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将迪尔公司未交付特种设备资料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发票的行为认定为严重违约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1.《kdon-5200/5200型空分设备供货合同书》(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第5.2条约定,出卖方提供的全部设备和材料,由出卖方及设备制造厂负责检验,质量合格证、检验记录由制造厂出具。压力容器合格证必须由当地劳动部门签章,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在设备安装前由出卖方到买受方当地的技术监督局和锅检所办理报检手续,买受方协助。《kdon-5200/5200空分装置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第十条第1款中约定,压力容器应有技术监督部门的监检证书,并经交货地技术监督局监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本案诉争制氧设备中的球罐、输送管道均系高压力、易燃易爆特种设备,应依据上述约定或规定进行监督检验。宁钢公司亦因设备手续不全被当地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行政处理,责令限期改正。2.迪尔公司未依供货合同第3.3.1条约定,在最后一批货物进入宁钢公司现场时开具所有货物的增值税发票,构成违约,致宁钢公司无法按照公司正常账务流程报账付款,亦无法按照17%的增值税率抵扣61.7万元增值税款。(二)供货合同第7.5条约定,如由于出卖方责任延误出氧工期,则出卖方应向买受方支付延期罚款,每延期一天罚款金额为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二,延期罚款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迪尔公司实际完成的出氧时间延迟了260天,设备资料至今未交齐,直接和间接影响都非常巨大,应依约向宁钢公司赔偿损失。二审法院有关迪尔公司未交付部分设备技术资料及产品合格证书的行为,不影响宁钢公司对设备的正常生产使用,宁钢公司亦未提供其因此遭受879000元损失证据的认定,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宁钢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迪尔公司提交意见称:宁钢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二审法院未支持宁钢公司以迪尔公司设计、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迪尔公司赔偿违约损失879000元的反诉请求,是否正确。

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供货合同签订后,迪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为宁钢公司设计安装了kdon-5200/5200型空分设备,至2010年10月29日完工,经72小时试车测试成功,双方签署了交工验收书并共同在考核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验收报告载明,该设备“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经验收合同,准予交工”。设备亦于2010年11月3日交付宁钢公司使用。即,案涉设备已于2010年11月3日通过质量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宁钢公司虽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迪尔公司赔偿违约损失879000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供货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的质量保证期内曾就质量问题向迪尔公司提出过异议。其申请再审虽称迪尔公司未提交设备技术资料和产品合格证书对其正常生产使用造成影响,且迪尔公司未提交设备技术资料、产品合格证书以及未开具全部发票的行为对其付款义务的履行构成先履行抗辩权,但其提供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系2013年12月4日作出,已超出供货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且该指令书仅系要求宁钢公司限期改正,不足以证明迪尔公司未提交部分设备技术资料和产品合格证书对设备的正常生产使用造成了影响。此外,供货合同中并未约定若迪尔公司存在不交付部分设备技术资料和产品合格证书、未开具全部发票情形时,宁钢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即二者之间并不构成对待给付义务。且宁钢公司对迪尔公司所称其未依约支付款项具有在先违约情形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其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更何况,宁钢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迪尔公司未交付部分设备技术资料和产品合格证书给其造成879000元损失。其所主张的879000元损失,系基于供货合同第7.5条之约定,按照合同总价17580000元*5%=879000元计算而来,但上述约定系针对出卖方责任延误出氧工期之违约情形,不适用于宁钢公司所主张的未交付部分设备技术资料和产品合格证书之情形。鉴于宁钢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及出氧工期延误事宜,现申请再审以此为由请求赔偿损失,本院不予审查认定。故二审法院未支持宁钢公司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迪尔公司赔偿879000元违约损失的反诉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宁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