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交二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中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华,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左加伟。 委托代理人:张仁勤,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交二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左加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左加伟施工工程应按市场价格计价。案涉工程宿迁段共有六个标段,分别由六家一级总承包企业承建,其劳务合作队伍近万家。一审过程中,中交公司收集了其他标段相同工程内容的劳务合作结算单据和合同,应予参考。(二)左加伟施工工程应以中交公司中标价为计价基础。案涉工程系政府工程,按合理价中标规则招标,完全符合市场行情。以中交公司中标价分解作为计价基础或参照所有六个标段中标价分解价格作为计价基础,尽管其价格略高于市场价格,并不损害双方利益。(三)依据定额价计算左加伟施工工程价款,不符合市场状况。目前我国现行定额已与施工工艺和实际状况严重不符,仅系政府指导价格范畴和概算指标性文件依据。实践中都按招标实行,完全按照预算执行,并不符合市场状况。(四)鉴定报告及其相关说明存在多重错误,不能作为计价依据。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确定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造价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建行宿迁分行造价中心)作为鉴定机构。但该鉴定机构对交通定额的施工工艺和应用并不熟练,其预算员仅是建筑安装行业的执业人员,并无公路水运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资质,不符合交通行业规定,不具有权威性。鉴定报告亦存在多重错误,如案涉标段均为摩擦桩,无软石层,但鉴定机构随意选用摩擦桩定额,套软石层长度编制;钻孔灌注桩浇筑砼,从九十年代起已不用吊车输送砼,为保证质量都采用泵送,但鉴定机构却增加吊车吊送砼定额。中交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无任何依据和专业解释,只以专家意见搪塞,不能作为计价依据。(五)2013年6月20日会议纪要,是左加伟私下约请江苏省交通厅定额站(以下简称定额站)专家咨询,由鉴定机构突然通知中交公司一起参与。参加人员有江苏省交通厅定额站一名专家、鉴定人员一名、中交公司一名、左加伟共四名,当时既来不及看图纸,也来不及还原施工流程,只是泛泛而谈。既无座谈纪要,更无各方签字,属鉴定机构刻意曲解,断章取义。中交公司曾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到定额站求证,二审审理中也申请人民法院到定额站征求专家意见或请定额站出具权威解释,均未获准许。二审法院仅依据一份由左加伟伪造的既未给与会专家看过也无座谈各方签字的会议纪要作出判决,显属错误。中交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左加伟提交意见称:中交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一、二审法院采信建行宿迁分行造价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2,根据2008版的《交通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计算案涉工程价款是否正确。 根据本案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中交公司与左加伟之间未就工程施工达成过任何形式的书面协议,中交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就工程分包单价作出过口头约定,现其申请再审主张应参照与业主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中标价对左加伟施工工程进行结算,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事实依据不足。左加伟施工内容主要是跨新沂河特大桥的桥梁基础、匝道和路基工程,与其他标段的工程状况不具有完全的可比性,且中交公司提供的与其他标段的结算单据和合同亦系合同所涉当事人根据具体施工内容、施工企业状况等实际情况多次磋商达成,中交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应参考其他标段平均中标价依据市场价结算左加伟施工工程价款,亦欠缺事实依据。本案中,左加伟进行了实际施工,且所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中交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中交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价款。鉴于左加伟施工工程系交通建设工程,双方亦未就工程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达成过任何书面或口头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一、二审法院采信建行宿迁分行造价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2,根据施工期间的2008版《交通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计算左加伟施工工程的价款,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相关定额套取是否正确的问题。中交公司申请再审提供《关于宿新高速公路总包单位“中交二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内部劳务分包单位“左加伟”工程结算纠纷咨询最终意见的说明》和《关于桥梁钻孔灌注桩混凝土现场灌注施工方案的证明》作为新证据,拟证明鉴定报告中套用了错误定额,应对鉴定造价进行调整。左加伟对此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系中交公司带着鉴定报告和一、二审判决书等资料单方要求相关人员出具,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9月9日,发生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认定条件,不构成新的证据。且就上述证据材料的内容而言,其中所涉泵车定额、电费定额套用问题,二审法院已作出相关认定,中交公司申请再审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二审判决有关现场灌注桩使用的回旋钻机并非单纯泵车、实际施工人存在自发电施工情形的认定;其中所涉桩基地质成孔应套定额50%砂土和50%砂砾的意见,则与2013年6月20日会议纪要中“桩颈2d按软石计、其余按砂砾计”的解释相悖,并非该说明中所谓“鉴定单位并没有真实理解对定额解释的含意”。本案中,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备法定鉴定资质的建行宿迁分行造价中心,由具备相应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作出,后针对双方当事人异议,鉴定机构又作出了相关说明,二审中鉴定人员还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曾会同双方共同至定额站进行咨询,定额站对相关问题作出解释并制作了2013年6月20日会议纪要。本院询问中,中交公司亦认可2013年6月20日会议纪要形成过程中其一直在场,现以定额站偏袒左加伟、未如实记录为由主张该会议纪要系属伪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与其作为“再审新证据”提供的《关于宿新高速公路总包单位“中交二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内部劳务分包单位“左加伟”工程结算纠纷咨询最终意见的说明》中“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向双方解释了定额方面的理解与适用范围”之表述不符,故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再审还以鉴定报告中所涉电费未采用实际采购价格而是按照定额计价为由,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则系对未经质证的主观认识,亦与事实不符。此外,中交公司虽还以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顾祥之专家意见为由申请再审,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证据确因客观原因不能由其自行收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本案中建行宿迁分行造价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2,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依照2008版《交通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套用相关定额计价客观公正,一、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左加伟施工工程的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中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交二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