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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少华与张敬禄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61号 再审申请人(原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少华。 委托代理人:许升鹏,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敬禄。 原申请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61号

再审申请人(原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少华

委托代理人:许升鹏,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敬禄。

原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来县靖禄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少华,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吴少华因与被申请人张敬禄及原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来县靖禄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靖禄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少华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二审法院擅自改变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靖禄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性质,将靖禄公司认定为吴少华独自设立、独自经营的一人公司,并判决吴少华对靖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张敬禄至今拖欠吴少华加工款港币4078323元。一、二审判决将支付吴少华的加工款认定为投资款,严重损害了吴少华的合法权益。张敬禄是靖禄公司的投资者,吴少华和张敬禄是合伙关系,张敬禄应承担靖禄公司亏损的一半,即15361123.59元。(二)一、二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明已经84岁高龄、有20年的高血压和糖尿病史、且已经7年多杳无音信的张敬禄是否死亡。张敬禄在2006年12月16日签署《授权委托书》之后,就杳无音信。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三次重一审时,就听说张敬禄己经死亡,但是申请人没有能力查明。一、二审法院没有根据实际情况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吴少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张敬禄提交答辩意见称:吴少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涉案法律关系性质及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2.张敬禄实际投入资金数额以及本案审理范围;3.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涉案法律关系性质及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1.靖禄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没有关于张敬禄系靖禄公司出资人的记载,张敬禄与吴少华虽然最初达成了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意向,但双方并未订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张敬禄事实上也没有参与靖禄公司的设立和经营管理,靖禄公司完全由吴少华控制进行案涉项目开发。因此,吴少华主张张敬禄是靖禄公司的投资人,证据不足,张敬禄也未与吴少华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2.根据靖海镇政府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靖禄公司实为吴少华挂靠靖海镇政府的个人独资企业,应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张敬禄不是靖禄公司的股东或隐名股东,不存在根据股权比例对靖禄公司承担盈亏的责任问题。

(二)关于张敬禄实际投入资金数额以及本案审理范围。1.张敬禄主张靖禄公司收取其投资款的数额是港币1618万元和人民币8万元,并提供了52张单据为证。一、二审法院对该52张单据分类进行审核,最终认定靖禄公司收到张敬禄的投资款数额总共为港币905.5万元和人民币8万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靖禄公司返还上述投资款,吴少华对靖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2.在本案发回重审的几次诉讼过程中,靖禄公司均未反诉请求张敬禄承担公司亏损,吴少华也未反诉请求张敬禄赔偿其因瑞华制衣厂被查封所受直接损失100万元及支付来料加工款港币40783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此亦不予审查。

(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张敬禄作为原告,其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吴少华主张张敬禄已经去世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不存在应当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的情形,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吴少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少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