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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涛、李术正与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缪宇,阆中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缪宇,阆中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术正。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涛、李术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欠条》和《协议》是伪造的。首先,2012年9月18日,李涛纠集一伙人把李术正劫持到茶楼,书写《协议》,并由李术正出具《欠条》。事实上,《协议》和《欠条》中表述的“欠钢材款1850万元”纯粹是伪造的。第一、一、二审中鸿盛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李涛向鸿盛公司供应的钢材总价是28252413.31元,鸿盛公司向李涛已付的钢材款共计是1860万元,那么,事实上鸿盛公司下欠李涛的钢材款是9652413.31元,而不是1850万元。所以说“欠钢材款1850万元”是伪造的,不真实的,不具有真实性。第二、在一、二审判决中已经表述李涛向鸿盛公司承包的金湾美湖安置小区项目供应钢材合计金额28252413.31元,李涛对鸿盛公司已付货款1860万元并无争议。不难算出鸿盛公司下欠李涛的钢材款实际是9652413.31元,而不是1850万元,所以说“欠钢材款1850万元”是李术正与李涛共同伪造的。第三、李涛于2013年9月11日在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刑侦大队就钢材款给付情况陈述:“李术正在2010年付过一次款,金额是1100万元,2011年初的时候又付过一次款,金额是450万元,之后他又陆续给我付过一些钱。”当问及下欠钢材款总额时,李涛陈述:“本金是970万元”。从李涛在公安机关的这两段陈述来看,鸿盛公司下欠的钢材款没有超过1000万元。其次,李涛和李术正共同伪造“鸿盛公司欠钢材款1850万元”,严重损害了鸿盛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具有合法性。2012年9月18日,李涛将李术正从成都市青羊区同善桥横街7号的福兴养生堂用车劫持到十多公里外的成都市金牛区的千禧茶楼后,鸿盛公司的业务经理陈俊到场要求李涛、李术正回公司算帐,但二人未听从,陈俊便离开千禧茶楼,并报公安前去解救。但是李术正与李涛却共同伪造《协议》和《欠条》,把只欠钢材款9652413.31元的事实抹煞,编造了“欠钢材款1850万元”的虚假书证。听李术正解释,当时是想通过李涛从金湾美湖项目业主即双流县九江镇人民政府多索取工程款并跳过鸿盛公司的监管,一、二审判决将不具有真实、合法、有效的《协议》和《欠条》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鸿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鸿盛公司主张2012年9月18日李涛与李术正签订的《协议》及同日李术正书写的《欠条》是伪造的,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期间是2010年6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李涛与李术正签订《协议》及李术正书写《欠条》的日期是2012年9月18日,虽然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单价及付款计算鸿盛公司欠付钢材款是965万余元,但鸿盛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鸿盛公司主张其欠李涛钢材款为965万余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次,《协议》和《欠条》两部分内容书写在同一页纸上,其上有李术正的签字捺手印并加盖了鸿盛公司项目部的公章,结合鸿盛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和李术正之前代鸿盛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处理与郫县天祥建材经营部钢材买卖相关事宜的背景情况,应当认定李术正与李涛的结算行为对鸿盛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据此应当认定鸿盛公司与李涛关于鸿盛公司金湾美湖项目部钢材货款双方已经结算,并形成了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鸿盛公司关于《协议》和《欠条》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三,从二审法院向成都市青羊区公安分局调取的李术正控告李涛涉嫌犯罪一案的相关材料看,并不能证明李术正、李涛在签订《协议》及李术正出具《欠条》时,李涛对李术正实施了非法拘禁、暴力等犯罪行为,而且《协议》和《欠条》签订时间是在2012年9月18日,而李术正向成都市青羊区公安分局提出李涛对其非法拘禁控告的时间是2013年8月29日,是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如果李术正是因受到胁迫而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协议》和《欠条》,在之后近一年的时间里,李术正既未向法院提出撤销上述《协议》和《欠条》,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明显与常理不符。鸿盛公司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李术正签订《协议》和出具《欠条》时受到了李涛胁迫的事实。故一、二审判决将《协议》和《欠条》作为鸿盛公司欠付李涛款项的依据,并判令鸿盛公司承担1850万元的还款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鸿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