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负责人:刘宏,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歆,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琳,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安粮国际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劲松,安徽元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迎梅,安徽元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香港联创资源有限公司(HONGKONGUNITEDVENTURECAPITALSRESOURCELIMITED)。 一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 负责人:程龙辉,该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原名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行,2010年9月21日变更为现名,以下简称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安粮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粮公司)及一审被告香港联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一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合肥分行)信用证欺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的(2011)皖民二终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涉及的交易流程是,史明通过其控制的关联公司浙江宝诚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诚公司)与境外的联创公司进行交易,宝诚公司委托安粮公司作为外贸代理人,由安粮公司与联创公司签订电解铜买卖合同。根据代理进口协议,宝诚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安粮公司后,安粮公司才将货物控制权交给宝诚公司。涉案货物实际存放在上海保税区的世天威物流公司(以下简称世天威公司)仓库。安粮公司向开证行招行合肥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开证行根据申请开立了号码为551LC0800136的90天远期信用证,受益人为联创公司;信用证约定的主要单据是世天威公司的仓单。联创公司作为信用证项下受益人向作为议付行的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提交世天威公司仓单等单据,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审核单据相符后议付,并将单据交给开证行,开证行向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承兑后,将单据释放给安粮公司。安粮公司未按照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操作,在未收到宝诚公司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就将代表货物控制权的世天威公司仓单交给了宝诚公司,宝诚公司则将国家物资储备局上海七处(以下简称国储七处)的相同数量货物的仓单或其他可提货的凭证交给安粮公司控制,以国储七处仓单作为世天威公司仓单的替身。事实上,国储七处并无对应货物入库,其仓单虚假。宝诚公司等取得世天威公司仓单后不提取货物,而分别按照两种方式重复使用,一是换发新仓单使用,即将首次取得的世天威公司仓单交给世天威公司,要求世天威公司注销该仓单后,换发数份不同数量而总量不变的仓单;二是直接重复使用,即直接把世天威公司仓单交回给受益人联创公司等离岸公司,以用作其他远期信用证的交单议付。史明等人操纵宝诚公司等关联公司进行了一系列不同批次的关联交易,相应的外贸代理人申请开立了不同批次的信用证,宝诚公司将世天威公司仓单重新交给联创公司等离岸公司,用于下一笔信用证交易。联创公司等由此在多笔信用证下向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交单议付。最终因宝诚公司未能支付货款,安粮公司以所持的国储七处仓单提货不着,遂提起本案诉讼,申请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本案主要交易环节有两个,一是关联交易,二是放大交易,后者是宝诚公司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关键环节。放大交易的关键在于宝诚公司串通安粮公司,得以取得世天威公司仓单从而实现重复交单,因此,宝诚公司与安粮公司是骗取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始作俑者。(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1.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只有存在第八条所列的“信用证欺诈”情形,且不存在第十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下,才能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涉案信用证项下议付的关键单据是世天威公司仓单。世天威公司只会在收到正本仓单并注销后,才会发出新的仓单,世天威公司仓单无论怎样流转或拆分、兑换、合并都不会变假。本系列案中每一笔信用证项下的交易都是独立的。宝诚公司等取得世天威公司仓单后从未提取过货物,代表同一批货物的不同(换发的新仓单)或者相同(原已经议付的仓单)的世天威公司仓单分别在不同信用证下交单议付。每笔信用证议付当时,仓单均对应着真实的货物。因此,就每一笔信用证而言,不存在单据虚假问题。将一系列交易结合起来看,宝诚公司等进行了“放大交易”,其是通过骗取安粮公司等外贸代理人的世天威公司仓单,然后通过新一轮的信用证议付变现。如果安粮公司严格按照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在收到货款后再向宝诚公司交单,则宝诚公司的企图难以实现。议付后的世天威公司仓单本应被用于提货并注销,却被宝诚公司和安粮公司串通以换发新仓单的方式重新投入流通,或者直接再流通。然而,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议付每一份信用证项下单据当时所面对的世天威公司仓单在那个时间点是完全可以提货的,自始至终,在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议付当时都不存在两张或者多张可以提取同一批货物的世天威公司仓单。可见,本案中的欺诈行为存在于基础交易项下,并非信用证交易项下。2.一、二审判决认定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议付并非善意错误。只要没有证据证明议付行对信用证欺诈知情,议付就是善意的。安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知情放大交易。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职员始终认为,每一次议付时其面对的每一笔世天威公司仓单均对应了一次实货交易,主观上无明知乃至放纵欺诈的意图。宝诚公司变换世天威公司仓单的目的就是要向澳新银行上海分行隐瞒其以欺骗手段再次获得世天威公司仓单的情况。一、二审判决认定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明知史明等人进行关联交易,并仅凭该认定即推论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明知”没有真实交易,与事实不符。此外,没有证据表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曾经发现过“重复交单”。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从未提出过重复交单这个问题,并不足以证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曾经知情重复交单。在信用证交易中,每一份信用证都是完全独立的,根据银行的审单实务,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负责审单的部门不可能觉察到重复仓单,国际惯例明确规定银行没有类似注意义务。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未能发现重复仓单并不违反银行惯例,不构成任何程度的过错。一、二审判决认定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重复交单应当知情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以议付行存在“未尽合理谨慎之责”的过错为由认定“非善意”是错误的。只要不能认定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欺诈知情,就不能认定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议付为非善意。(三)一、二审判决结果严重不公。从过错程度上看,宝诚公司明显存在恶意,安粮公司等外贸代理人与之串通以假的国储七处仓单换取真实的世天威公司仓单,而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没有过错。安粮公司等外贸代理人提不到货的损失,本应由其自行承担,却转嫁至信用证议付中,由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承担,其同时因持有开证保证金和世天威公司仓单而不当得利。史明等人目前皆逍遥法外,亦没有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一、二审判决结果,超过8000万美元的全部损失皆由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独自承担,有失公平。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