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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太平船务(私人)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化江苏有限公司、青岛宝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裁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太平船务(私人)有限公司(PacificInternationalLines(Private)Limited)。 法定代表人:郑建藩(WilliamTayKianPhuan),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太平船务私人有限公司(PacificInternationalLines(Private)Limited)。

法定代表人:郑建藩(WilliamTayKianPhuan),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克,上海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捷,上海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芳龙,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荆维航,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青岛宝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太平船务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船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化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江苏公司)、青岛宝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货代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四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平船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太平船务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海安”(SeaElegance)轮爆炸事故是由中化江苏公司违规托运的集装箱货物所引发的,二审法院认定太平船务公司举证不充分错误。太平船务公司提供南非海事局作出的《关于2003年10月11日在德班锚地发生在“海安”轮上的爆炸及火灾的初步调查报告》(以下简称南非海事局调查报告)、TMC(海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海安”轮2003年10月11日德班火灾事故报告》(以下简称TMC报告)、Burgoynes公司的火损专家AlanMitcheson博士作出的《“海安”轮2003年10月11日德班火灾及爆炸原因调查报告》(以下简称Burgoynes报告)、斯堪的纳维亚保险代理公司(SCUA)对“海安”轮作出的《检验报告》(以下简称SCUA报告),足以证明中化江苏公司托运的PCIU3456334号集装箱实际装载于“海安”轮上并且直接导致了爆炸事故的发生。“海安”轮积载计划图(thestowageplan)即使与事故现场检验有所不符,也并不能否定PCIU3456334号集装箱装载于该轮的事实。太平船务公司提交经公证认证的新加坡港务局集装箱《转运关系状态查询》(EnquiryofTranshipmentConnectionStatus)足以证明PCIU3456334号集装箱确实已装载于“海安”轮。(二)二审判决认为太平船务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向真正的受损货物权利人赔付了损失错误。太平船务公司提交的《收据及免除责任书》、协议备忘录以及南非法院30个相关案件的证据材料,足以证实太平船务公司已向受损货物的权利人实际赔付了损失。太平船务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DerekknutReed及DeneysReitzInc有权代表受损货物所有人协商货损赔偿事宜,应当认定太平船务公司的付款构成对受损货物权利人的赔付。TMC报告和Burgoynes报告均证明“海安”轮上有24个集装箱在事故中全部灭失。受损货物的权利人在南非法院起诉太平船务公司,请求赔偿总额高达120万美元,太平船务公司经过数年抗辩及谈判,最终将赔偿金额降低到47万美元,足以证明太平船务公司积极抗辩的事实及效果。中化江苏公司主张太平船务公司没有充分抗辩,应提供相反证据。货损的直接原因是中化江苏公司瞒报托运的危险品爆炸,而非火灾,一审法院认为太平船务公司应在南非法院的货损赔偿纠纷案中以火灾事由主张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宝华货代公司代办货物托运,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一、二审法院未判决宝华货代公司承担责任错误。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太平船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化江苏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一)中化江苏公司托运的PCIU3456334号集装箱应由“拉巴斯”(LalBahadurShastri)轮运输,太平船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海安”轮爆炸火灾事故系中化江苏公司托运的货物引起的,中化江苏公司不应对“海安”轮事故承担责任。太平船务公司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化江苏公司托运的货物装载于“海安”轮,更不能证明爆炸物系中化江苏公司托运的货物。太平船务公司提供的南非海事局调查报告、TMC报告、Burgoynes报告、SCUA报告均未说明引起爆炸的集装箱系PCIU3456334号集装箱。Burgoynes报告显示,“海安”轮的实际装载情况与积载计划图不符,且装载于该轮21-04-04箱位的集装箱箱号无法辨认。有关事故调查人作出上述四份调查报告的参考资料主要是进口货物载货单报告、“海安”轮整体装载方案、积载计划图。其中,进口货物载货单报告为传真件,其上载明的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事故发生日期,其并非随船载货单;整体装载方案及积载计划图是事故发生后太平船务公司向事故调查人员单方提供的,并非事故调查人员在事发地点直接获得。故上述报告所依据的资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SCUA报告显示,太平船务公司将同为危险品的阿特拉津(Atrazine)货物也装载于发生爆炸的货舱内,中化江苏公司完全有理由认为“海安”轮爆炸事故是由其他货物所引起。(二)太平船务公司未对受损货物的权利人在南非法院的起诉进行有效抗辩,且无法证明其赔付的有效性,无权就其赔付向中化江苏公司追索。火灾属于承运人的法定免责事由,太平船务公司在赔付受损货物权利人之前,未能以火灾免责进行充分抗辩,其无权将其自甘承认的赔付额转嫁给中化江苏公司。太平船务公司提交的《收据及免除责任书》、协议备忘录等材料,不能证明签署人DerekKnutReed及其声称的被代表方DeneysReitzInc有权代表受损货物权利人确认该赔付,也不能证明太平船务公司已向受损货物的权利人进行了有效赔付。综上,太平船务公司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二审法院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太平船务公司和中化江苏公司的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正确。根据太平船务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涉案爆炸火灾事故的起因及事故损失。

(一)关于涉案爆炸火灾事故的起因

太平船务公司主张涉案集装箱爆炸火灾事故系中化江苏公司托运的PCIU3456334号集装箱装载的危险品次氯酸钙所致,应承担举证责任。太平船务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提供了南非海事局调查报告、Burgoynes报告、TMC报告、SCUA报告、“海安”轮积载计划图等证据,太平船务公司在再审申请中补充提供了其在另一个相关案件(一审案号:青岛海事法院(200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3号;二审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四终字第78号)中提供的经公证认证的三份证据——《转运关系状态查询》、新加坡港务局以及港口网络情况说明、货物汇总表。现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分别审查分析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