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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新疆亿和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486号1栋12层。 法定代表人:周华,该公司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486号1栋12层。

法定代表人:周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亿和兴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主路31号世纪大厦5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赵士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锋,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设计院)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亿和兴达房地产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和兴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岩土设计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判令岩土设计院返还亿和兴达公司工程款3751754元,没有证据支持,缺乏判决依据。首先,一、二审查明,岩土设计院与亿和兴达公司于2012年8月2日同意解除《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解除后岩土设计院已完工程如何结算的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双方2012年8月15日盖章确认的《结算方案》,该《结算方案》约定了6项内容:1、岩土设计院移交亿和兴达公司的材料、物品以双方核对后的价格计价;已使用和移交的钢材数量双方核查后,按原接收价格计算。2、岩土设计院在中瑞国际大厦基坑边坡支护工程项目施工中所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及工作量均为计算工程量的内容。3、岩土设计院所列的费用及工作量签证单无论是否得到亿和兴达公司及监理认可,只要是实际发生的,均暂按岩土设计院报价列入工程价款计算。4、上述2、3条价款在双方认可后,按《2010年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费率标准计算工程造价。5、最终工程结算造价以双方认可的价款为准。6、岩土设计院必须于2012年8月20日前将最终的所有结算内容、报价报亿和兴达公司预算部。也就是说,双方在解除合同时重新约定了结算方法,表明不再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进行结算,即《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第8.2条约定的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的,按实际已完成工作量占本合同工程量的比例进行计算支付工程费用。其次,一审法院委托审计鉴定时,仍错误地要求鉴定机构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审计鉴定,违背了双方按照《结算方案》的约定内容进行结算工程款的意思表示。第三,一审法院应依据《结算方案》的约定委托鉴定机构只需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鉴定,而无需再对工程量进行确定。第四,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的鉴定程序违法。第五,鉴定机构对本案涉及的岩土工程造价不具有专业性。第六,由于鉴定机构不具有岩土专业的鉴定人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出现多处明显的错误。(二)岩土设计院的反诉请求,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1.二审判决对岩土设计院的反诉请求第1项,仅支持了110113.86元,驳回了套筒损失18810元,与事实不符。2.二审判决认为岩土设计院未提供证据证实杨学磊的行为为代表亿和兴达公司的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3.二审判决认为岩土设计院反诉请求第3、4项请求无理,有悖于事实。岩土设计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结合岩土设计院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岩土设计院是否应返还亿和兴达公司工程款3751754元的问题。

本案中,2012年3月20日,岩土设计院与亿和兴达公司签订《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亿和兴达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岩土设计院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亿和兴达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向岩土设计院支付了480万元工程款。2012年8月15日,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解除后的案涉项目的结算方向、方案、方式等问题,岩土设计院与亿和兴达公司签订了《结算方案》。根据《结算方案》第5条“最终工程结算造价以双方认可的价款为准”的约定,因双方当事人对已完工的工程造价未能达成一致,诉讼过程中,经亿和兴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正公司)对岩土设计院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建正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出具《鉴定报告书》,审计结论为:依据工号yt-2011-2086施工蓝图(2011年11月24日)(亿和兴达公司提供),已完工程量工程款:428016元。依据工号yt-2012-2007施工蓝图(2012年3月28日)(岩土设计院提供),已完工程量工程款:1048246元。岩土设计院对《鉴定报告书》提出了异议,建正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了书面答复。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因亿和兴达公司主张的2011年11月24日工号yt-2011-2086图纸形成于亿和兴达公司与岩土设计院签订合同前,该图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应以岩土设计院主张的2012年3月28日工号yt-2012-2007图纸所做的结论为依据。岩土设计院虽对该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但其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建正公司作出的审计结论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应作为岩土设计院已完工工程价款的依据。因亿和兴达公司已付工程款480万元,岩土设计院已完工工程款为1048246元,岩土设计院应返还亿和兴达公司工程款3751754元。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岩土设计院提出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针对亿和兴达公司提起的诉讼,岩土设计院提出反诉,要求亿和兴达公司赔偿其停工损失1591520元,赔偿设计费损失475400元,支付移交的现场施工物品及材料款128923.86元,支付代付的发电机用柴油款13652元。根据2012年7月28日岩土设计院与亿和兴达公司签订的《关于中瑞国际大厦边坡支护期间有关事宜的约定》的有关约定,对于7月28日前双方当事人因何种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及人员、材料、机械费用,双方互不追究。岩土设计院反诉要求亿和兴达公司赔偿其停工损失1591520元缺乏依据。岩土设计院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设计费发生的相应证据,该请求不能成立。对岩土设计院反诉主张的支付移交的现场施工物品及材料款128923.86元,因岩土设计院提供了2012年8月9日的物品清单,清单中对物品名称及价格均作了详细的记载,且该清单有亿和兴达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亿和兴达公司应按该清单记载的价值(110113.86元)向岩土设计院予以赔偿。岩土设计院主张的套筒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套筒的具体价值,该部分损失不能获得支持。岩土设计院反诉主张的柴油款13652元,因岩土设计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与亿和兴达公司的关联性,亦不能获得支持。

综上,岩土设计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 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