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淑阳镇康宁路。 法定代表人:薛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惠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17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斌,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33号。 负责人:吴兴亚,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建集团)、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冶陕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龙盛公司与石建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因涉案工程开工在先,招投标在后,属无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1.全案并无证据证明招投标手续办理前涉案工程已经开工,二审判决认定所谓开工在先,招投标在后,只看龙盛公司与建工集团签订的《燕都鑫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载日期,而该日期并不能证明签订合同即为开工。2.二审判决认为合同无效的依据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涉案工程履行招投标程序后,招投标代理机构2009年8月24日出具《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发出次日,龙盛公司与石建集团签署并备案《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退一步说,即使招投标手续为“补办”也并不违反法律。此前,司法解释曾明确房地产案件在起诉前补办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时至今日这条司法解释也没有被废止,更没有司法解释规定招投标“补办”形式违法,合同无效。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均在政府主管部门监督下实施,并按照要求进行备案。政府依法认可涉案招投标行为合法,二审法院不经法定程序变更政府行政行为并按民事案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二)二审判决对迟延交工事实认定错误。1.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交工日期是2010年7月31日,实际交工时间是2011年7月1日,石建集团迟延交付的时间是330天,而二审判决计算龙盛公司的损失时间是以龙盛公司应当向买房人交付房屋的时间开始计算为244天,这两个时间是不同责任主体对不同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两者不能混为一谈。2.二审判决把石建集团的责任确定为115天更没有依据。合同约定交工日已超过多日,石建集团没有改变现状的迹象,龙盛公司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才经石建集团同意直接与施工单位金坛市全保建筑劳务公司直接再签协议,将未完工期确定为45天,金坛市全保建筑劳务公司从工程开始就是石建集团的具体施工单位,由于和石建集团的矛盾,导致工程拖延,且石建集团无力协调,不得以才由龙盛公司出面,另与其签订协议,并不是石建集团履行合同的终止,石建集团总包的身份和地位始终没有改变。二审判决认定石建集团承担迟延交工的责任为115天,显然是为了减轻石建集团违约责任的主观臆断。(三)二审判决判令石建集团按照损失的30%承担责任属于主观臆断。二审判决混淆了工程延误责任与合同缔约责任的概念。工程延误的事实是施工方的行为造成的,其责任是履行合同的责任;而只有无效合同的责任才是缔约责任。就本案而言,迟延交付的事实非常清楚,如果石建集团不能证明迟延的原因是龙盛公司的过错所致,那么全部责任均应当由石建集团承担。二审判决由责任人承担30%的责任显然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龙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结合龙盛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案涉工程为商品房住宅,依法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二审庭审中,龙盛公司与石建集团均认可《燕都鑫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日期系倒签,且是在补办招投标手续过程中签订的。因案涉工程未依法进行招标,龙盛公司与石建集团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依法应为无效。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 二审另查明的事实为,各方实际履行的《燕都鑫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为2010年7月31日,至2010年10月9日石建集团退出施工时工期迟延70天,加上后续金坛市全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未完工程施工的45天共迟延115天。根据上述事实,石建集团迟延交工115天。龙盛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应以其实际交付业主房屋的日期为依据认定石建集团迟延交工的事实,缺乏依据。 (三)关于石建集团的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分析,龙盛公司与石建集团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相关事实等综合因素,合理衡量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本案中,对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龙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明知案涉工程依法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龙盛公司对案涉工程未依法进行招标而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明显大于石建集团。二审判决综合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的客观情形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判令石建集团对龙盛公司由此所受到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属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范畴,且责任分配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龙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