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镇江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朱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宜进,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道平,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蓝燕石化储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光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兰,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镇江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镇江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蓝燕石化储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燕公司)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石化镇江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形”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且与判决“案涉《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的裁量及认定矛盾。首先,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及《江苏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国家对于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故只有在加油站通过验收,取得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等相关权证之后,加油站才能正常经营,才能根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所规定的程序,对加油站的投资主体进行变更”。中石化镇江分公司认为,新建设的加油站只有通过验收才能申领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而本案一审法院也注意到“加油站基本竣工但尚未验收,故蓝燕公司全部履行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所以,一审判决仅就双方具备合同约定变更条件的事项判令蓝燕公司将加油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到中石化镇江分公司名下。如加油站通过竣工验收,符合成品油经营证书申领、变更规定,将由蓝燕公司申领成品油经营证书并变更到中石化镇江分公司名下。由此可见,不能申领、变更成品油经营证书的条件仅属于一时不能,而不是法律上的永远不能、实质不能。同时,中石化镇江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终字第0098号民事调解书及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给申领成品油经营批准单位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进一步证明只要加油站建设手续齐全合法,法院就可以通过协助执行方式办理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因此,案涉《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也不存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客观情形。其次,二审判决认为本案讼争的加油站部分设施建设在他人土地上,出租人在出租协议中要求蓝燕公司不得转租,故认定案涉《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对此,中石化镇江分公司认为,加油站部分设施建设在他人的土地上,双方均在《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中作出说明,蓝燕公司承诺由其负责办理租赁主体变更手续,而不是转租。同时,中石化镇江分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声明可自行与出租人办理集体土地租用手续,不需要蓝燕公司承担此项合同义务。当事人明确承诺不需要对方当事人履行的合同义务本是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但二审判决认为案涉《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存在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是为蓝燕公司不履行合同寻找借口。中石化镇江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蓝燕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合同在法律上不能履行。案涉合同关于转让建设中加油站资产和经营权的约定违反了《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即使案涉加油站已取得各项成品油经营权证,相关主管部门也无法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对各项成品油经营权证进行变更。故中石化镇江分公司关于案涉合同不存在法律上不能履行情形的意见是对案涉合同内容和《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曲解,不能成立。(二)案涉合同存在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案涉土地仅使用国有土地而不使用集体土地无法实际经营以及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在租赁协议中和诉讼过程中均明确表示禁止蓝燕公司向任何第三方以任何形式转租该集体土地,是双方在一、二审中共同确认的事实。二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认定案涉合同存在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并无不当。集体土地租赁主体的变更不是蓝燕公司和中石化镇江分公司任何一方或双方能决定的,它涉及第三方的权益,在第三方明确反对的情况下,法院依法不能判决履行,更不能强制履行。故中石化镇江分公司关于法院应判决履行案涉合同的观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会导致对第三人的侵权。综上,中石化镇江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所谓法律上不能履行,是指双方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合同是可以履行的,但在合同实际履行的时候,法律和法规禁止进行这样的履行行为。所谓事实上的不能履行,是指标的已客观不能履行和永久不能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时,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江苏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均已颁布实施,二审判决在认定案涉合同、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合同合法有效之后,又以上述规定认定合同存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前后认定矛盾,且对法律和法规的界定错误。蓝燕公司在《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签订后,已依法取得133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领取相关权证,蓝燕公司与句容市下蜀镇桥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在案涉合同之前,且加油站占用租赁土地的事实在本案合同中均有涉及,二审判决根据蓝燕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函》认定案涉加油站存在事实上不能履行,与事实不符。 综上,中石化镇江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