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元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宪涛,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士昱,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中物资经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春,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兴安岭呼中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彬,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吕凡,该局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中物资经销公司(以下简称兴中公司)、大兴安岭呼中林业局(以下简称呼中林业局)清算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终字第000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公司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失的,相关权利人可以要求其承担未尽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兴中公司于1999年11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经债权人远东公司申请,大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日裁定受理对兴中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因兴中公司下落不明、财产状况不清,该院于2011年12月20日裁定终结兴中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呼中林业局作为兴中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有义务对兴中公司进行清算。二审裁定以其为党政机关,没有法律规定其是否承担清算责任为由,裁定驳回远东公司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远东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