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正林,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小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路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外三家施工队的材料款列在路桥公司账面上,《财务对账函》推翻了之前双方形成的工程决算书的意思表示,是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2.一、二审判决撤销双方形成的《财务对账函》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中,双方进行了对账,二审法院对路桥公司提交的大量原始单据不予认可,违背证据审查规则。路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路建集团提交答辩意见称: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确认的材料款13133298.40元中是否包含案外三家施工队领用的材料款4664192.79元。2.双方2012年5月20日签署的《财务对账函》是否应予撤销。3.路桥公司要求路建集团返还代付伟等施工队支付的接待费、清运土方费及材料管理费的主张应否支持。 关于双方确认的材料款13133298.40元中是否包含案外三家施工队领用的材料款4664192.79元的问题。第一,2006年9月22日,双方对元磨公路第七合同段财务进行核对后形成了《财务核对表》,在该《财务核对表》中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拨款26245295.30元,材料款13133298.40元,合计39378593.70元。2012年5月4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一致确认:竣工金额39431001元,应支付价款52407.30元。双方在该《工程结算书》中确认的工程拨款和材料款金额与2006年9月22日形成的《财务核对表》中确认的工程拨款和材料款金额完全一致,二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路桥公司在2006年9月22日双方财务对账和2012年5月4日进行工程结算的过程中,从未提出双方确认的材料款13133298.40元中还包含案外三家施工队的材料款4664192.79元的主张。第二,对于2012年5月20日的《财务对账函》双方均不认可。路建集团只认可第一项的内容,即与《财务核对表》和《工程结算书》中确认的已拨付工程款(工程拨款加材料款)数额一致的“2006年9月22日对账已拨付工程款39378593.70元”的内容,不认可第四项“2012年5月7日路桥公司开据代付三家施工队材料款列账通知单合计5981973.55元(减拨款数)”的内容,并认为第二项和第三项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因此,一方面路建集团不认可的该《财务对账函》和2012年5月4日签订的《工程结算书》的内容是相悖的,另一方面其载明的三家施工队材料款数额5981973.55元在具体金额上与路桥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所提交证据证明三家施工队的材料款4664192.79元亦不相吻合,存在1317780.76元的较大差距。另外,一审中,路桥公司主张双方2012年5月4日所做的决算中多计扣了争议三家施工队的材料款4664192.79元,不是最终决算,并提交2012年5月20日的《财务对账函》,作为双方之间最终决算的依据。但在其二审提交的《元磨路第七合同段项目工程款、材料款情况说明》中,路桥公司又主张“现经过重新清理整个工程的账目,发现路建集团尚欠路桥公司工程拨款共计1152407.30元(含结算书上的52407.30元)。1100000元欠款路桥公司保留追诉的权利”。表明二审中路桥公司事实上又否认了一审中2012年5月20日的《财务对账函》是双方之间最终决算的主张,故双方均不认可的《财务对账函》并不能推翻双方之前所作出的《财务核对表》和《工程结算书》。第三,路桥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从形式上而言,虽然单据是原始的,但归类划分和统计均是路桥公司单方所做的计算,无相应证据证明这些单据就是双方2006年9月22日形成《财务核对表》时用于对账的所有原始单据,并不能证明路桥公司的主张,一、二审法院对其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双方于2012年5月20日签署的《财务对账函》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该函所涉及的四项中,路建集团认可第一项,不认可第四项,路桥公司也认为数据存在计算错误,对第二、三项双方均未说明与本案工程结算有何关联性。鉴于该《财务对账函》存在错误,且与双方工程结算书、列账通知单等与材料相关的证据存在不符之处,一、二审判决支持路建集团要求撤销该《财务对账函》得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路桥公司要求路建集团返还代付伟等施工队支付的接待费、清运土方费及材料管理费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鉴于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部分费用的承担进行过约定,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