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彬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友兵,北京市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翌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友兵,北京市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九盛钢铁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连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绍波,四川英特新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九盛钢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盛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工公司、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和钢材交易习惯,供货数量和金额应以收货方指定的收货人签收的送货单为最终依据,没有收货人签字的送货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并且《询证函》不是双方结算货款的有效依据,因此认定建工公司欠九盛公司货款2765262.9元没有证据支持。由九盛公司单方制作的出库单和增值税发票没有建工公司的签字确认,且系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未经质证,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建工公司实际所欠九盛公司货款数额很小,无需赔偿九盛公司支付的巨额律师费。建工公司、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九盛公司提交意见称:建工公司、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建工公司及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尚欠货款金额的问题。本案中,九盛公司为证明其供货的总货款价值为6299423.89元,提供了16张送货单、2011年7月23日的《询证函》、增值税发票22张、内部调拨单4份,证明其已完成了供货义务。建工公司、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认为九盛公司证明钢材货款的证据是送货单,其中原审卷宗中单号为195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不是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该批货物与其无关;调拨单、销售往来明细是九盛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且增值税发票提交时间超过了举证期间,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张悦在《询证函》的签注应理解为张悦对《询证函》所载的总货款金额及若干单据均有异议。首先,二审审理过程中,建工公司、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提出单号为195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不是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该批货物与其无关,对其余15张送货单无异议。鉴于一审审理期间,建工公司及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对九盛公司提交的16张送货单的原件(含195号送货单)已予以质证,且质证意见为认可16张送货单载明的货物数量及金额,二审法院对九盛公司提交的16张送货单所载明的货物及金额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其次,从《询证函》的内容来看,是九盛公司要求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对账结算,且二审庭审中,建工公司、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也认可收到了《询证函》及所载三张附表,但核对后没有保留三张附表。建工公司、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认为张悦在《询证函》所签注内容应理解为总货款数据不符,并举例说明有单据不符的情形,该不符的情形仅是列举了数据不符的若干单据的其中一份单据,还有若干其他单据也需核实,但建工公司、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未能充分举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确认张悦在《询证函》所签注内容为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工作人员张悦除对单号ht(01)10002252的调拨单(金额227668.21元)有异议外,对于其余的贷款金额予以认可并无不当。再次,九盛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提供了单号为ht(01)10002252的调拨单,该调拨单虽然是九盛公司单方所制作的,但其所载明的内容与建工公司、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认可的单号为182的送货单所载明的内容完全一致,《询证函》上的异议内容已消除。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已支付九盛公司货款3534160.99元,尚欠货款金额为2765262.9元并无不当。 关于九盛公司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利息、逾期付款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因双方对60日内的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意见一致,应当依照双方的一致意见进行处理。一审审理中,九盛公司提交了一份具体明确的计算表格,以表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过程及结果,建工公司、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对此全部予以否认,其作为买方负有举证责任且具有举证能力提供证据证明提货时间、提货数量、提货金额,但其拒不提供,导致本案送货或提货起算点及数量无法确定。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二审法院依据九盛公司提交的计算表格作为基础数据计算60日内的相关费用,即:45日内资金占用费为205076.56元,46日起至60日内的资金占用费为116246.3元,合计321322.85元。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并未就超过60日未付款的资金占用费情况予以约定,但因建工公司、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对于超过60日未支付货款而产生的资金利息损失,建工公司、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亦应赔偿,一、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进行计算,以所欠款项3082784.24元(包括货款本金2761461.39元及60日内的资金占用费321322.85元)为基数从最后一批货物供应之日(即2010年12月24日)往后推60日的次日即2011年2月23日起计算至3082784.24元清结之日止,并无不妥。 关于九盛公司所支付的律师费应否由建工公司、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的问题。九盛公司因建工公司、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等而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用。依照《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债权人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概由债务人承担(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九盛公司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应当由建工公司、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但因为九盛公司所支付的145881元律师费是就全部诉讼请求所涉标的金额而产生,而九盛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就其所提起的诉讼请求的全部金额胜诉,故律师费用应当按比例分担。一、二审法院酌定律师费用按照3:7比例由九盛公司自行负担43764.3元,由建工公司、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102116.7元并无不当。 综上,建工公司、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