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新中路312号。 法定代表人:冯宋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宏,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莉,合肥庐阳区万象建筑材料租赁站业主。 原审被告: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刘路龙居山庄锦龙居16幢401室。 负责人:黄建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甄宏,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立永,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中马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孟莉、原审被告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马合肥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建中马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支持了被申请人的调价主张错误;记载有陈习中(身份证上为陈习中,但发货单上写为陈习忠)或者黄建生作为工地收货人的发货单项下的钢管、构件及租金与申请人承包建设的工程无关,生效判决未将该等项目剔除出本案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黄建生不是申请人的员工。黄建生的行为已超越代理权限,且被申请人对这种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是明知的,故申请人不应对黄建生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生效判决支持被申请人的调价主张错误。二、陈习中等人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该等人员签字确认的收货单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不应对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申请人未授权或指定陈习中作为讼争合同项下的收货人。生效判决剔除的送往合肥和安家园工地的钢管、扣件所涉及的收货单中,恰恰注明了收货人为陈习忠。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陈习中非为申请人承建项目工地上的收货人员。因此,由陈习中所确认并接收的租赁物,不管是否真实发生,都与申请人工地无关。该组单据上记载的送货地址信息系被申请人自行书写,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三、被申请人提交的一组工地收货人为黄建生的材料发货单共计13张存在发货单号和发货日期顺序明显颠倒的情况,与常理明显不符。该组单据系被申请人伪造。该组单据的收货人均为黄建生,并非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由于黄建生存在与被申请人配合,将其他与申请人无关的工地上产生的债务强加给申请人的嫌疑,故即使该组单据下的交货真实发生,也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生效判决判令申请人承担该组单据项下的责任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指定再审或予以改判。 被申请人孟莉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有三:一、申请人应否对黄建生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二、申请人应否对陈习中作为收货人的发货单所涉钢管、扣件等物品依约承担法律责任;三、对于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中发货单号和单据日期明显顺序颠倒的单据载明的物品,申请人应否依约承担法律责任。 一、申请人应否对黄建生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依据《财产租赁合同》的约定,中马合肥四公司指定结算人员黄建生负责租金的核算确认。黄建生的权限是对该合同项下产生的租金进行核实、确认,其无权收货和签订《调价协议》。2010年11月30日,黄建生及中马合肥四公司负责人黄建华在被申请人提供的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该租金结算清单是根据包括黄建生在内的收货人签收的发货单、《财产租赁合同》、《调价协议》等进行的结算,因此,黄建华在该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字的行为表明,中马合肥四公司认可黄建生的收货行为以及调价行为,其应对黄建生的收货行为以及调价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福建中马公司关于其不应对黄建生的收货行为以及调价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应否对陈习中作为收货人的发货单所涉钢管、扣件等物品依约承担法律责任。陈习中虽非《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但该部分单据载明的送货地址为福建中马b区工地,该地址系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址。租金结算清单中包括了该部分收货单证明的租赁物,且该租金结算清单由中马合肥四公司负责人黄建华签字确认,因此,应认定中马合肥四公司认可陈习中的收货行为。福建中马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物品未送至合同约定地点以及其未使用上述租赁物,故其关于不应当对该部分收货单载明的租赁物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中发货单号和单据日期明显顺序颠倒的单据载明的物品,申请人应否依约承担法律责任。上述材料发货单载明的送货地址为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址,黄建华在租金结算清单亦对该事实进行了签字确认。孟莉关于实际操作中形成多本材料发货单同时使用现象的解释也符合常理。福建中马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单据系伪造,故福建中马公司关于其对该部分单据载明的租赁物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福建中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