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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邹明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宁,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字第1168号

再审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宁,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明。

一审第三人:陕西武功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启,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邹明及第三人陕西武功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武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千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邹明以债权让与起诉,二审判决以合同纠纷认定案由,最后以侵权判定,二审判决超出邹明的诉求,程序严重违法。(二)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邹明不享有涉案折抵房屋的所有权。2.二审判决认定新千公司早已明知邹明是折抵房屋所有权人,还将折抵房屋卖与他人,属侵权行为的认定错误。3.二审判决认为“至于新千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08年3月17日、4月18日分别向武功公司的汇款500万元、1200万元及工程款明细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4.邹明主张房屋所有权依据的是新千公司折抵给武功公司工程款的前提基础之上,汇款500万元与本案有必要的关联性,直接关系着邹明是否享有折抵工程款房屋所有权的重要依据,根本就不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是本案的一个重要事实。5.新证据证明新千公司实际向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方明公司)付款2255余万元的工程款收据当中并不包括武功公司转账的500万元。武功公司与山东方明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均是邹青玉,二审也没有证据证明新千公司给付武功公司的500万元,是按新千公司指示转账给山东方明公司,武功公司是否给山东方明公司转账,以及山东方明公司收到武功公司的转账款,均与新千公司无关,二审判决断章取义,割断重要事实的审理,将其作为另案处理,属事实认定错误。(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针对“邹明是折抵房屋的所有权人,新千公司将已是邹明所有的房屋卖与他人,构成了侵权的事实”认定有误,二审判决在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款、第(六)款规定,判决新千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四)二审判决采信了邹明提交变造证据和无原件的复印件。邹明在庭审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上,出租方签字处增加了“邹明”的签字,新千公司持有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上,出租方签字处只有“邹青云”的签字,显然,邹明提供的证据系有变造行为;邹明在庭审中提交的《抵账房源申请表》、《丽晶公寓11楼房源》二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无原件,违反《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应予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武功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新千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二审判决程序违法的问题。邹明起诉请求判令西宁市香格里拉路2号丽晶公寓十一楼23套房产归邹明所有;诉讼费由新千公司承担。第二次庭审后,邹明以新千公司已将西宁市香格里拉路2号丽晶公寓十一楼23套房产出售并已备案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新千公司给付其房款4929613元;2.赔偿4929613元640天(2011年3月19日出具收据至2012年12月20日起诉时)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38969.38元;3.给付房屋租金损失200000元;4、诉讼费由新千公司承担。案件涉及《房屋租赁合同》、《房屋转让合同》等事实,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及二审判决作出的判项,未超出邹明的诉讼请求,故新千公司认为二审判决程序违法,超出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2011年1月7日武功公司、邹青云与新千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中,2011年7月9日,新千公司向武功公司履行了缴纳租金150000元的合同义务。新千公司缴纳租金的行为,表明其已认可涉案房屋所有权已转移至武功公司的事实。2011年3月18日,武功公司与邹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武功公司将新千公司以房抵债的涉案房屋转让给邹明,并由新千公司向邹明出具相关收据。合同签订后,3月19日,新千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向邹明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的交款单位为“邹明”,收款方式为“工程款抵房款”,收款事由为“陕西武功西宁丽晶公寓十一楼23套”,共计4929613元。从《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和新千公司出具的收据看,新千公司已认同武功公司将其抵债的涉案房屋转让给邹明的事实,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本案是邹明与新千公司之间因抵债形成的房屋转让法律关系,在新千公司履行房屋交付义务不能的情况下,邹明可以要求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和相关收益。二审判决认为新千公司与武功公司、山东方明公司之间汇款500万元、1200万元及工程款明细表的事实及山东方明公司收到工程款情况的说明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亦无不当。新千公司认为工程款已经付清以及否认指令转付款给山东方明公司等,可另诉武功公司、山东方明公司。故新千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新千公司擅自将其承租的涉案房屋出售于第三人,并协助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新千公司明显存在过错行为,侵害了邹明的民事权益,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规定,判决新千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新千公司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

关于二审判决采信了变造及复印件证据的问题。二审判决对《房屋租赁合同》的表述是“2011年1月7日武功公司邹青云与新千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认定为“邹明与新千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抵账房源申请表》、《丽晶公寓11楼房源》作为复印件,涉及的事实是新千公司因拖欠工程款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抵偿给武功公司的事实,对因拖欠工程款以涉案房屋进行抵偿的事实,新千公司并不否认,属于双方共同认可事实,无需证据证明,涉及该事实的证据是否为复印件,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故新千公司认为二审判决采信了变造和复印件证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新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