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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与广西邦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邦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淑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青林,广西普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邦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淑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青林,广西普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沧南华糖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闭道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涂永生,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西邦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临沧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邦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本案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错误。1.该鉴定结论属于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而非经当事人双方同意鉴定。2.涉案生产线2010年10月完工,同年11月25日试生产成功,但南华公司并未依法依约组织验收,且在未验收的情况下,占有和使用生产线近三年之久。到本案诉讼对生产线进行鉴定时,其质量已经不再是当初完工时的质量。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生产线质量不合格的依据。3.该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相关规定,在本案生产线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南华公司擅自使用,已无权就该生产线不合格主张权利。(三)邦克公司在交付生产线后,南华公司理应及时验收。现南华公司为了不支付剩余价款,故意拖延验收时间,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应当视为支付条件已成就。(四)南华公司未经验收即占有、使用生产线,属于以默示的形式确认了生产线符合质量要求,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五)二审判决分配鉴定费用错误。邦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南华公司提交意见称:邦克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因此,不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鉴定,还是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均不影响该鉴定结论的程序合法性。2.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要求,鉴定机构应当对涉案生产线是否存在人为使用不当及自然损耗造成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而鉴定结论明确载明,生产线质量问题不是人为使用不当及自然损耗造成。因此,邦克公司主张鉴定结论不能真实反映生产线交付时的质量不能成立。3.经审查,鉴定结论通过现场勘验、技术分析等方式,对涉案生产线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详细地列举和说明。邦克公司主张该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南华公司支付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且没有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根据《沧源南华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日产100吨木薯原淀粉建设项目合同书》关于“试生产达到合同要求及甲方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后再支付工程款的30%”,“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未出任何设备质量事故后支付”的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为涉案生产线试生产达到合同要求且南华公司组织验收合格,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为生产一年内未出现质量问题。经查,2010年11月25日该生产线设备投入试生产。2011年4月1日,双方代表签署了一份《沧源南华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与协作方关于100吨/日木薯原淀粉设备投产使用确认书》,载明经过2010年11月25日试生产,在原料不正常的情况下调试后,设备运转基本正常,但没有按设计能力满负荷生产。设备问题边调试边解决,并逐步趋于完善,由于无原料生产,故不能得到最终结果。锅炉因通风管路堵塞等问题在试产阶段一直未能达到要求。2012年2月18日,南华公司向邦克公司发出《沧源南华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关于淀粉加工生产线尽快达标达产验收的函》,载明因邦克公司设备原因和南华公司收购木薯的问题,未能在2010/2011年度生产期内完成竣工验收,双方同意在2011/2012年度生产期内完成此项工作。现整个生产线尚未具备验收条件,部分设备故障频繁,产能达不到协议约定的一半。2012年3月16日,南华公司向邦克公司发出《沧源南华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关于日产100t/d木薯原淀粉建设项目未能达产达标验收的函》,载明因整个生产指标均达不到协议约定要求,故原定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底完成竣工验收工作无法进行。造成项目不能进行达产达标验收的原因,主要是整条生产线部分设备匹配不足,设备设计不合理故障多,请求邦克公司尽快提出更好的解决方案。2012年4月6日,邦克公司向南华公司回复了一份《关于妥善解决日产100t/d吨木薯原淀粉建设项目未能达到验收标准的函》,对生产线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并承诺尽快完成整改,给南华公司提供一条能正常运行的生产线,但因整改需大量资金,望南华公司尽快支付第三期价款179.88万元。上述事实表明,涉案生产线投入试生产后,就始终因质量未能达到标准而无法验收,也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南华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规定的情形,亦不构成对涉案生产线质量合格的默认。邦克公司以上述理由申请再审均不能成立。

此外,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至于鉴定费用的分配问题,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邦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邦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