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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源海澜经贸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华生萤石矿业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鑫源海澜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淑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云,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鑫源海澜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淑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云,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华生萤石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水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鑫源海澜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华生萤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商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海澜公司在本案中所请求赔偿的全部损失都是因华生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而并非“可得利益损失”。华生公司不完全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导致的损失应当包括海澜公司向第三方北京宏金聚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鹏公司)高价购买萤石粉的差价、包装费、运输费、劳务费及违约金等共计192.70万元;(二)一审判决认定海澜公司另购替代标的物所产生的差价、运费等实际损失与华生公司的违约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及二审判决认定海澜公司向聚鹏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与华生公司的违约行为缺乏事实上的关联性,均违反生活逻辑与经验法则。海澜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华生公司提交意见称:海澜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系海澜公司以高于华生公司的价格向聚鹏公司购买萤石粉产生的价差等费用是否属于华生公司违约导致的损失。

第一,关于上述损失是否属于违约产生损失的问题。海澜公司主张,由于华生公司违约导致其不能及时履行对保定市六九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九硅业公司)的转售合同义务,海澜公司才另行向聚鹏公司购买萤石粉作为替代。但是,海澜公司与聚鹏公司签订合同时,其与华生公司的合同尚在履行期内,华生公司尚不构成违约。海澜公司又称,华生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曾向其传真《关于公司所有业务停止发货的通知》,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经查,该通知载明“已签署销售合同的业务履行,待财务确认,公司总经理最终签署后,予以发货执行”,并不能反映出华生公司有不履行合同的意思。因此,海澜公司以华生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为由,主张其向聚鹏公司购买萤石粉系华生公司违约所致,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上述损失是否超出华生公司可以预见范围的问题。经查明,海澜公司向华生公司购买萤石粉价格为1700元/吨,转售六九硅业公司价格为1790元/吨。对该部分价差损失,二审判决华生公司予以赔付。但海澜公司另行向聚鹏公司采购萤石粉价格高达2010元/吨,再算上海澜公司承担的运费240元/吨,共计2250元/吨。该价格不但远远高于向华生公司的采购价格,更高于向六九硅业公司的转售价格,已经超出了华生公司可以预见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华生公司无需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责任。

综上,海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鑫源海澜经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四年××月××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