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边汇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新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越洋,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欣,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小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昌林,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晖,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延边汇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昌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鑫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汇鑫公司提交了其与吉林省美凯龙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凯龙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其与吉林省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新证据,欲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工程造价与其相对应的工程施工内容不对等,存在严重错误。2.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工程竣工时间、涉案工程室外装修总造价、浩昌公司存在多渠道融资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支持浩昌公司有关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未参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款进行下浮或扣减、支持浩昌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万分之八的标准计付工程款利息、计算工程款利息的方式都存在错误。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存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孙学伦借用有资质的浩昌公司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一、二审判决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认定本案合同无效,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汇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浩昌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汇鑫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汇鑫公司提交的新证据问题。汇鑫公司提交了其与美凯龙公司、联丰公司分别签订的承包内容存在差异的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新证据,主张原判认定的工程造价存在错误。但是该两份证据材料均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汇鑫公司不能说明其未能及时提交的理由,不符合新的证据的认定条件。且该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法证明浩昌公司并非涉案建筑工程的施工方,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汇鑫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竣工时间、涉案工程室外装修总造价、浩昌公司存在多渠道融资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涉案工程分别于2011年9月1日、11月15日和2012年8月9日由发包人汇鑫公司组织验收并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浩昌公司一审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验收单,均有汇鑫公司盖章认可。至于该竣工验收是否为符合规定的完整的竣工验收,属于行政管理问题,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给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经浩昌公司申请,双方共同选择确定鉴定机构,法院委托吉林正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吉正泰工造字(2013)第70号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故一、二审法院以此认定涉案工程室外装修总造价并无不当。浩昌公司所提供的《借款协议》复印件证明力虽不足,但从侧面可以印证其融资事实,符合实际,且汇鑫公司也未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关于工程价款、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计算工程款利息的方式,一、二审判决说理分析透彻、理由充分,应予维持。一、二审法院综合所查明事实予以考量,按照万分之八的标准计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妥。 最后,关于汇鑫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汇鑫公司认为本案存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孙学伦借用有资质的浩昌公司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但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对汇鑫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汇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延边汇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