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正大源饲料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庆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大兵,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彭勃,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峰。 再审申请人安徽省正大源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源饲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四终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大源饲料公司申请再审称:1.正大源饲料公司有新的证据,即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报告能够证明涉案工程主体和基础质量不合格,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必须立即整改。2.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正大源饲料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主体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和如果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的价格进行鉴定,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违法。3.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咨询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存在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正大源饲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一)关于新证据。正大饲料公司提供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新证据欲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因该鉴定报告系正大源饲料公司单方委托,且形成于二审判决之后,依法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从内容上看,该鉴定报告并未对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系施工原因造成作出明确认定。案涉工程没有设计单位及施工图纸,没有监理单位,是按照正大源饲料公司要求施工,案涉工程经检验合格,并已投入使用4年多时间,正大源饲料公司再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价款有失诚信。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对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质量和整改的价格进行鉴定,程序是否违法。一审期间,正大源饲料公司在超出举证期限后,申请对涉案工程已经改造的工程价款和应整改尚未整改部门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同意进行鉴定,后张峰自愿将正大源饲料公司主张的整改费用6862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为防止诉讼过于拖延,对正大源饲料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采纳,而将其主张的整改费用686200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程序并无不当。二审中,正大源饲料公司又提出对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和基础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二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并不违法。 (三)关于中信咨询公司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信咨询公司对张峰已完成的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中信咨询公司根据两次现场测量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工程量资料,结合国家相关定额标准进行计算,经过广泛的市场调查、通过对淮北及其他城市蕾丝钢结构厂房造价进行对比分析,最终得出涉案钢结构厂房造价。鉴定意见作出后,对正大源饲料公司提出的异议,中信咨询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以《关于对正大源饲料公司所提异议的复函》进行了答复。鉴于中信咨询公司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正大源饲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一、二审法院将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并无不当。 (四)关于正大源饲料公司应向张峰支付工程价款1892093.75元及利息是否正确。根据中信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涉案工程造价为10958473.27元。正大源饲料公司已经支付张峰工程款8380179.52元。张峰自愿承担正大源饲料公司主张的整改费用686200元,正大源饲料公司尚应支付张峰工程款1892093.75元。关于利息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09年3月3日交付给正大源饲料公司,正大源饲料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其长期拖欠张峰工程款,理应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综上,正大源饲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正大源饲料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