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一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玉福,北京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林林,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万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三联集团潍坊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潍坊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联集团潍坊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三联集团潍坊分公司与华通公司签订的《地下停车场销售合同》为无效合同,据此判决驳回了三联集团潍坊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三联集团潍坊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华通公司提交意见称:三联集团潍坊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三联集团潍坊分公司与华通公司于1995年4月22日签订的《地下停车场销售合同》的效力问题。双方签订的《地下停车场销售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华通公司在起诉前未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华通公司与三联集团潍坊分公司之间的转让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地下停车场销售合同》,名为地下停车场销售合同,实为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合同时,华通公司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因起诉前华通公司仍未取得该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故该合同不能认定为有效。三联集团潍坊分公司依据该合同要求华通公司为其办理产权证书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三联集团潍坊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