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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震、冯静涛等与魏在胜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9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雷震。 委托代理人:袁玉柱,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国文,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雷震。

委托代理人:袁玉柱,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国文,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静涛。

委托代理人:袁玉柱,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国文,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在胜。

委托代理人:戴燕,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书佳,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雷震、冯静涛因与被申请人魏在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雷震、冯静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八)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四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魏在胜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三)诉讼费用由魏在胜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认定魏在胜出借给雷震2820万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出借人、收款人、还款人均系企业,系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斯贝尔公司)与青岛信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达公司)存在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及借贷行为,因法律对企业之间借贷的利息不予保护,魏在胜才因此错误地主张系其与雷震之间的借贷。魏在胜与雷震之间缺乏借贷真实意思表示,雷震不认可收到借款,故应认定信通达公司向舒斯贝尔公司出借涉案款项基本事实。

1、《工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显示,信通达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汇付给舒斯贝尔公司2820万元,用途为“借款”,系舒斯贝尔公司与信通达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2、魏在胜主张其委托信通达公司向雷震指定的舒斯贝尔公司汇款2820万元与事实不符。首先,没有证据证明魏在胜将2820万元作为对他人的借款先行支付给信通达公司,再由信通达公司按其要求转付给借款人;其次,信通达公司向舒斯贝尔公司汇款时注明用途为“借款”而非“向雷震提供的借款”,甚至是“魏在胜向雷震提供的借款”;再次,魏在胜与信通达公司均不能提供有关雷震指定舒斯贝尔公司代收款项的证据;最后,舒斯贝尔公司并不认可2820万元款项是代雷震收取的借款,亦无证据证明该2820万元经由舒斯贝尔公司实际支付给了雷震。

3、信通达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本案诉讼期间)出具《证明》,主张涉案款项系魏在胜出借给雷震的款项,显系受其实际控制人魏在胜指使而为。

4、《电子汇划收款回单》显示,青岛新天地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向信通达公司汇款500万元,用途为“还款”。魏在胜主张系雷震委托新天地公司向其还款,与事实不符。首先,汇款用途注明为“还款”而非“代雷震还款”;其次,雷震没有必要委托新天地公司还款,也没有证据证明雷震将该500万元事先支付给新天地公司或是事后支付了相当于该500万元的对价;再次,不论魏在胜还是信通达公司均不能提供有关雷震指令新天地公司代为还款的证据;最后,无证据证明信通达公司收取该款项后作为代收还款支付魏在胜。

(二)认定魏在胜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即使认定借款协议成立,超出借款期限的利率标准并无约定,应按银行存款利率或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判决依据魏在胜的主张认定借款人系雷震、齐凌湘,但因不能归责于齐凌湘的事由导致齐凌湘未参加诉讼,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齐凌湘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直接关系,应作为本案被告。魏在胜列雷震、齐凌湘为共同被告后又以无法向齐凌湘送达诉讼文书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齐凌湘的起诉错误,原审法院因不能归责于齐凌湘的事由导致齐凌湘未参加诉讼,属程序严重违法。

魏在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判认定魏在胜出借给雷震2820万元事实确凿、证据充分。《借款协议》有雷震本人签名捺印,表明魏在胜与雷震之间存在借款合意;魏在胜按照约定,指令信通达公司支付款项且有信通达公司《说明》及雷震出具收款收条,表明雷震收到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雷震应提交反证证明舒斯贝尔公司收到信通达公司2820万元款项系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舒斯贝尔公司在本案中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否认代雷震收取借款,且舒斯贝尔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明与本案另一借款人齐凌湘为配偶;雷震指令新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千逸,系舒斯贝尔公司董事)向信通达公司支付500万元,注明“还款”。

(二)冯静涛应对雷震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冯静涛与雷震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双方,本案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三)原审认定魏在胜主张借款期满后借款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

(四)魏在胜有权选择不向齐凌湘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定程序。《借款协议》中雷震与齐凌湘系共同借款人,并未约定按份,双方对于魏在胜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魏在胜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连带债务人中的任何一方承担全部责任。雷震承担责任后仍享有向齐凌湘追偿的权利,不影响雷震任何权益。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请求、事实与理由及被申请人答辩意见,本案审查焦点问题为:(一)魏在胜与雷震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二)原审判决对于逾期利息计算是否有误;(三)齐凌湘未参加诉讼,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魏在胜与雷震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

根据查明事实,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14日的《借款协议》载明,出借人为魏在胜,借款人为雷震、齐凌湘,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14日2012年3月2日补”的收条载明:雷震收到借款3000万元,雷震签名并捺有指印。

从款项往来而言,2011年3月14日,信通达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舒斯贝尔公司汇款2820万元,注明为“借款”。2011年11月28日,新天地公司汇款500万元至信通达公司。2012年5月10日,信通达出具证明:2011年3月14日,我公司根据魏在胜要求向舒斯贝尔公司汇款2820万元,该汇款系魏在胜出借给雷震、齐凌湘的款项。另一份证明载明:新天地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向我公司汇款500万元,系我公司根据魏在胜要求替魏在胜代收的还款(借款人雷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