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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诚通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诚通金属天津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沈阳市北陵综合厂一般借款合同纠纷申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诚通金属天津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芳桥,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诚通金属天津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芳桥,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

负责人:牟铁军,该办事处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诚通金属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德印,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沈阳市北陵综合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办事处北农里。

投资人:于深堂,该厂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中国诚通金属天津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天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沈阳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诚通天津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银信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银信支行)与有色金属沈阳公司、沈阳市北陵综合厂(以下简称综合厂)签订的两份三方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均为债务转移。2.二审判决诚通天津公司对长城公司沈阳办承担给付义务错误。诚通天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长城公司沈阳办提交意见称:诚通天津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两份三方协议法律性质的认定。2003年9月5日,工行银信支行与有色金属沈阳公司、综合厂签订两份《协议书》,三方对由工行银信支行负责管理清收的以有色金属沈阳公司为债务人的债权本金600万元、1896万元(案涉债权)及利息作出确认并制定偿还方案。一份《协议书》涉及的借款本金为上述600万元及1896万元中的1596万元,共计2196万元,对其中的1596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三方约定“乙方(有色金属沈阳公司)应向甲方(工行银信支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96万元及利息7276514.65元的债务由丙方(综合厂)承担”,且约定了综合厂履行此债务的期限为“本协议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上述约定非常明晰地表达了三方当事人对综合厂承继1596万元借款本息的合意,故一、二审法院将该协议的法律性质认定为债务转移正确。另一份三方《协议书》是对1896万元中的另外300万元制定的偿还方案,三方约定“乙方(综合厂)自愿承担丙方(有色金属沈阳公司)所欠甲方(工行银信支行)人民币三百万整”,并约定综合厂于2003年9月10日前支付人民币一百万元整,其余部分综合厂以相关财产清偿。上述约定综合厂是“自愿承担”300万元的债务,并不能由此得出原债务人有色金属沈阳公司不再承担该笔债务的结论,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该协议的法律性质为债务加入正确。现因综合厂没有履行该债务,诚通天津公司仍应对上述3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诚通天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诚通金属天津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