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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吴忠长、张仁早等九人、长岛宏达海运有限公司船舶所有权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69号 再审申请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冯冬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文丽,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军荣,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69号

再审申请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冯冬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文丽,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军荣,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忠长。

委托代理人:吴慧。

委托代理人:佟德重,山东恒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仁早。

委托代理人:佟德重,山东恒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忠堂。

委托代理人:佟德重,山东恒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玉利。

委托代理人:佟德重,山东恒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玉会。

委托代理人:佟德重,山东恒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秀芝。

委托代理人:佟德重,山东恒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先梅。

委托代理人:佟德重,山东恒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仁强。

委托代理人:佟德重,山东恒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远安。

委托代理人:佟德重,山东恒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岛龙兴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忠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石化)因吴忠长、张仁早等九人与长岛宏达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船舶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7日作出的(2005)鲁民四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中石化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吴忠长等九人和宏达公司均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购买了涉案船舶并已付款的事实,而山东中石化从未一船两卖,更未收取两份购船款。山东中石化作为涉案船舶的所有人与本案争议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只有山东中石化参加诉讼,法院才能查明案件事实,山东中石化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一、二审法院未依法通知山东中石化参加诉讼,遗漏了诉讼当事人,程序错误。2、涉案的鲁烟油2号、3号是山东中石化所有的经营性船舶,其权属变更程序必须先办理《水陆运输许可证》,然后办理船舶证书的变更。宏达公司办理《水陆运输许可证》变更并申请船舶证书变更使用的印鉴、营业执照等材料是假的。山东中石化从未收取宏达公司任何款项,其所提供的收据是伪造的。山东省石油集团长岛油轮船队(以下简称长岛油轮船队)从未进行过更名注册,涉案船舶仍然属于长岛油轮船队所有,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船舶所有人为宏达公司所有,并认定山东中石化存在可能一船二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错误判决。3、一、二审法院的错误认定不仅剥夺了山东中石化的船舶所有权,也引起了吴忠长等人滥用诉权,吴忠长等人在本案终审后即将山东中石化起诉至青岛海事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船款,使巨额国有资产流失。4、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主体变更情况为:原山东省石油集团长岛公司(以下简称长岛公司)已经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山东中石化承担。原宏达公司现已变更为长岛龙兴海运有限公司。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山东中石化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新的证据:1、注册号为3706341800411的宏达公司(一)的工商登记材料;2、注册号为370634228000525的宏达公司(二)的工商登记材料;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两个宏达公司系不同公司,宏达公司(二)利用长岛油轮船队更名为宏达公司的批文,偷梁换柱,将涉案船舶所有权及《水路运输许可证》过户至宏达公司(二)名下。3、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宏达公司提交的购船款收据系伪造。山东中石化还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向烟台市检察院调取有关吴忠长、吴忠江涉嫌侵占国有资产案件的相关证据。

吴忠长等九人提交意见认为:1、山东中石化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期间,落款日期虚假,应当被依法驳回。2、原审法院未追加山东中石化为当事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吴忠长等九人与山东中石化之间的(2010)鲁民再字第61号案件纠纷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并且已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审查,山东中石化不能推翻该生效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山东中石化对吴忠长等九人与宏达公司船舶所有权纠纷案件的生效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针对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的审查重点是:1、案外人是否可以提出再审申请,以及再审申请是否超过时效期间。2、涉案判决是否存在程序问题。3、新证据能否推翻原审判决。

关于案外人是否可以提出再审申请,以及再审申请是否超过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并且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2005)鲁民四终字第58号案件中,山东中石化并不是案件当事人。该案诉讼期间二审法院曾经向长岛公司调取有关证据材料。该案判决生效后,吴忠长等九人又据此另案向长岛公司提起船舶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因此,长岛公司当时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利益被损害。涉案(2005)鲁民四终字第58号生效判决作出时间为2006年2月17日,山东中石化向本院申请再审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

关于涉案判决是否存在程序问题。(2005)鲁民四终字第58号案件系吴忠长等九人与宏达公司之间的船舶所有权纠纷,并不是长岛公司与宏达公司之间的确权纠纷。因涉案船舶登记在宏达公司名下,二审判决以吴忠长等九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船舶登记为由,驳回吴忠长等九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没有追加长岛公司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