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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好运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再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负责人:刘宏,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歆,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澳大利亚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负责人:刘宏,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歆,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琳,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恒丰银行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负责人:周德元,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赛波,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春林,浙江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好运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FineFaithInt’lEnterpriseGroupLimited)。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锦湖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青姣,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中国银行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

负责人:陈石,该分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澳大利亚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原名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行,2010年9月21日变更为现名,以下简称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因与被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好运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锦湖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湖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浙江分行)信用证欺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做出的(2012)浙商外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涉及的交易流程是,史明通过其控制的关联公司锦湖公司与境外的好运公司进行交易,由锦湖公司与好运公司签订电解铜买卖合同。涉案货物实际存放在上海保税区的世天威仓储(远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天威公司)仓库。锦湖公司向开证行中行浙江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开证行根据申请开立了号码为LC9102578/08的90天远期信用证,受益人为好运公司;信用证约定的主要单据是世天威公司的仓单。好运公司作为信用证项下受益人向作为议付行的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提交世天威公司仓单等单据,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审核单据相符后议付,并将单据交给开证行,开证行向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承兑后,将单据释放给锦湖公司。锦湖公司取得世天威公司仓单后不提取货物,而分别按照两种方式重复使用,一是换发新仓单使用,即将首次取得的世天威公司仓单交给世天威公司,要求世天威公司注销该仓单后,换发数份不同数量而总量不变的仓单;二是直接重复使用,即直接把世天威公司仓单交回给受益人好运公司,以用作其他远期信用证的交单议付。锦湖公司以及史明等人控制的宁波保税区盛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等进行了一系列不同批次的关联交易,相应地,盛通公司等直接或者委托宁波宁兴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兴公司)等外贸代理人申请开立了不同批次的信用证,锦湖公司将世天威公司仓单重新交给好运公司等关联公司,用于下一笔信用证交易。好运公司等由此在多笔信用证下向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交单议付。最终因锦湖公司未能支付货款,恒丰银行杭州分行提起本案诉讼,以存在信用证欺诈为由,申请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本案主要交易环节有两个,一是关联交易,二是放大交易,后者是锦湖公司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关键环节。放大交易的关键在于锦湖公司以世天威公司仓单重复交单,因此,锦湖公司是骗取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始作俑者。(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1.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只有存在第八条所列的“信用证欺诈”情形,且不存在第十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下,才能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涉案信用证项下议付的关键单据是世天威公司仓单。世天威公司只会在收到正本仓单并注销后,才会发出新的仓单,世天威公司仓单无论怎样流转或拆分、兑换、合并都不会变假。本系列案中每一笔信用证项下的交易都是独立的。锦湖公司取得世天威公司仓单后从未提取过货物,代表同一批货物的不同(换发的新仓单)或者相同(原已经议付的仓单)的世天威公司仓单分别在不同信用证下交单议付。每笔信用证议付当时,仓单均对应着真实的货物。因此,就每一笔信用证而言,不存在单据虚假问题。将一系列交易结合起来看,锦湖公司、盛通公司等进行了“放大交易”,其是直接将世天威公司仓单重复提交或者骗取宁兴公司等外贸代理人的世天威公司仓单,然后通过新一轮的信用证议付变现。议付后的世天威公司仓单本应被用于提货并注销,却被锦湖公司以换发新仓单的方式重新投入流通,或者直接再流通。然而,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议付每一份信用证项下单据当时所面对的世天威公司仓单在那个时间点是完全可以提货的,自始至终,在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议付当时都不存在两张或者多张可以提取同一批货物的世天威公司仓单。可见,本案中的欺诈行为存在于基础交易项下,并非信用证交易项下。2.一、二审判决认定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议付并非善意错误。只要没有证据证明议付行对信用证欺诈知情,议付就是善意的。恒丰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知情放大交易。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在本案中提交的主要证据是公安机关对盛通公司、世天威公司、国家物资储备局上海七处(以下简称国储七处)、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职员始终认为,每一次议付时其面对的每一笔世天威公司仓单均对应了一次实货交易,主观上无明知乃至放纵欺诈的意图。锦湖公司变换世天威公司仓单的目的就是要向澳新银行上海分行隐瞒其以欺骗手段再次获得世天威公司仓单的情况。一、二审判决认定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明知史明等人进行关联交易,并仅凭该认定即推论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明知”没有真实交易,与事实不符。此外,没有证据表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曾经发现过“重复交单”。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从未提出过重复交单这个问题,并不足以证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曾经知情重复交单。在信用证交易中,每一份信用证都是完全独立的,根据银行的审单实务,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负责审单的部门不可能觉察到重复仓单,国际惯例明确规定银行没有类似注意义务。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未能发现重复仓单并不违反银行惯例,不构成任何程度的过错。一、二审判决认定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重复交单应当知情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以议付行“未尽合理谨慎之责”的过错为由认定“非善意”是错误的。只要不能认定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欺诈知情,就不能认定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议付为非善意。(三)一、二审判决结果严重不公。从过错程度上看,锦湖公司明显存在恶意,而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没有过错。史明等人目前皆逍遥法外,亦没有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一、二审判决结果,超过八千万美元的全部损失皆由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独自承担,有失公平。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