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五彩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跃进路668院。 法定代表人:李秀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道明,福建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萍,福建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岩御佳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中路469(德兴.家和天下)1幢20层203b。 法定代表人:廖田生,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赖孟扬。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田生。 再审申请人山东五彩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彩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龙岩御佳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佳福公司)、赖孟扬、廖田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五彩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二审判决仅依据李继宁与张天虚个人之间的账户款项来往,认定是李继宁为了注资而向张天虚借款依据不足,事实如下:1.张天虚无法提供与李继宁间有《借款合同》,来证明李继宁向其借款;2.张天虚与李继宁间存在极深的矛盾关系,其出庭作证借款给李继宁的证言,不能采信。3.在张天虚2006年汇款950万元之前,2005年李继宁个人曾借款一千多万给张天虚,有38张银行存款回单为证。4.五彩龙公司设立公司的验资报告中,李继宁出资额仅为631.12万元,占49%的股份,是五彩龙公司三位股东之一。5.李继宁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384号案件庭审中,出庭作证开户申请书和《借款合同》中“李继宁”的签名系假冒签名,御佳福公司转入“李继宁中国银行账户”的款项,既非其本人开立也非其本人掌控。(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讼争款项转入李继宁账户便是还款给了五彩龙公司,存在法律适用错误。1.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诉争双方是五彩龙公司和御佳福公司,除非合同有约定,还款给李继宁个人视为还款给五彩龙公司,否则御佳福公司的还款义务不应指向其他第三人,汇款给所谓“李继宁”个人账户的款项无法视为对五彩龙公司的还款。2.法人财产具有独立性,个人财产不能等同于法人财产。本案合法的处理方式应该是判决支持五彩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若御佳福公司与李继宁间的民间借贷确实真实存在,御佳福公司可依法向李继宁个人追讨,由此各方利益得到平衡。(三)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二审判决未对五彩龙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属于程序违法。2.二审判决未依职权查明关键证据,在五彩龙公司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后,仍不予理睬,存在程序违法。3.二审判决违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导致错误判决,五彩龙公司作为债权人,依约将相应款项汇入御佳福公司账户中,故五彩龙公司已经完成了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御佳福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五彩龙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御佳福公司是否应当偿还五彩龙公司962万元。一、关于认定事实问题。二审判决查明:2006年8月7日案外人张天虚通过银行转款950万元到李继宁账户。次日李继宁从其上述账户通过银行转款948万元至李继宁在龙岩中行北城支行的账户。2006年8月14日李继宁从上述龙岩中行北城支行的账户汇出1288万元到其在山东烟台开立的个人账户。2006年8月18日五彩龙公司(出借人、甲方)与御佳福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投资周转需要,具体金额以实际收到为准。2006年8月22日五彩龙公司通过银行电汇962万元给御佳福公司。2006年8月23日、8月25日御佳福公司分别汇480万元、482万元到李继宁在龙岩中行北城支行的账户(尾号4973)。李继宁虽然出庭作证开户申请书和《借款合同》中“李继宁”的签名系假冒签名,御佳福公司转入“李继宁中国银行账户(尾号4973)”的款项,既非李继宁本人开立也非其本人掌控,但是五彩龙公司及李继宁未能举证证明龙岩中行北城支行的账户(尾号4973)的实际控制人以及实际控制人与李继宁无利害关系,在此情况下,以龙岩中行北城支行的账户(尾号4973)为“李继宁”户名,认定李继宁收到御佳福公司分别汇款480万元、482万元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二、关于适用法律问题。五彩龙公司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法人财产不等同于个人财产,五彩龙公司主张御佳福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御佳福公司可以向李继宁个人追讨。李继宁原为五彩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12月21日变更为高燕玲(李继宁之妻),鉴于五彩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李继宁以及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高燕玲是李继宁之妻的这种特定关系,李继宁收到御佳福公司出借的款项,应当视为五彩龙公司收到还款,况且御佳福公司至今未向李继宁主张偿还该两笔汇款480万元和482万元。五彩龙公司截取各方往来关系中的一个节点,以2006年8月18日的《借款合同》,起诉要求御佳福公司还款,依据不充分。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三、关于程序问题。二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以及一审法院向相关银行调查收集的证据,依法进行综合判断,对事实问题得出上述结论,不违反程序。五彩龙公司提交的笔迹鉴定申请,因该鉴定事项的结论与案件需要证明的龙岩中行北城支行的账户(尾号4973)实际控制人的事实不具关联性,未进行笔迹鉴定并无不当。五彩龙公司转入御佳福公司账户962万元的事实,二审判决已经采信确认,未违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综上,五彩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五彩龙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