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德全。 委托代理人:李凌,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奕良,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万禾中药饮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志君,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徐德全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万禾中药饮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禾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德全申请再审称:(一)徐德全在二审中提交的入库磅码单,银行付款凭证,马建国、肖华证人证言,租赁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徐德全在合同期限内已将代购货物存放于万禾公司租赁的新繁大鹏冻库,代购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合同期限内双方多次电话、座谈要求验收、付款,应视为徐德全已履行催告义务。一、二审法院仅依据书面催告的发出时间认定徐德全未在合同期限内履行催告义务、未履行行纪合同,显属错误。(二)四川省中药行业协会系解释“九成干”这一交易习惯术语含义的权威机构,其已作出含水量22%即视为“九成干”的说明,二审法院未尊重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规定的含水量不得超过12%为基准认定“九成干”的含义,并据此认定已交付货物的价格,亦属错误。(三)徐德全于2011年11月24日发出回函,通知“如万禾公司不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货或明确提出处理意见,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处理货物”,其后续处理货物的行为,系在通知万禾公司验收、付款无回应的情况下采取的减损措施,应受法律保护,因此遭受的损失亦应由万禾公司赔偿。(四)徐德全作为行纪人,具备行纪经营能力,如若认定徐德全购买货物的行为非系行纪义务的履行行为,应由万禾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法院以身份混同为由认定徐德全未实际履行行纪合同,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徐德全在二审庭审前曾申请鲜义武、王小平、张斌等证人出庭作证,二审法院以上述证人证言不具有关联性为由未予准许,有违法定程序。(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本案系行纪合同纠纷,却适用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显属错误。徐德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万禾公司提交意见称:徐德全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徐德全是否全面履行了《中药材代购协议》、是否有权向万禾公司主张赔偿损失;二是案涉210.105吨黄柏的价格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点一。根据一、二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徐德全与万禾公司之间的货物交付流程为:徐德全在购买好货物后,便将货物存放在新繁大鹏冻库,随后再通知万禾公司有代购货物已经存放在新繁大鹏冻库,同时要求万禾公司对存放的货物进行检验提货。万禾公司在接到徐德全通知后,再到存放货物的库房对代购货物进行检验提货。新繁大鹏冻库,既是万禾公司自新都大鹏药材加工厂承租而来存放代购货物的仓库,亦是新都大鹏药材加工厂的自用仓库,二者在仓储堆放上未作区分,且新都大鹏药材加工厂亦从事中药材加工经营活动。徐德全具有案涉《中药材代购协议》行纪人和新都大鹏药材加工厂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其收购药材并存放于新繁大鹏冻库的行为,难谓究系履行行纪事务的行为抑或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徐德全申请再审虽称其在行纪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采用电话、座谈等形式多次催告万禾公司验收、提取代购货物,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结合前述身份混同情形,在徐德全未依循其与万禾公司在先交易流程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认定徐德全未全面履行行纪合同,并无不当。由此,徐德全后续处置货物的行为,亦难以认定系其以行纪人身份处置代购货物。在徐德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合同期限内通知万禾公司验收、提取货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万禾公司经通知催告拒绝受领代购货物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四百二十条之规定,认定其处分行为不符合行纪合同法律规定,亦无权向万禾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点二。鉴于《中药材代购协议》附件中约定“黄柏质量验收标准及价格确定:1.不分产地干度均控制在9成作为基准,干度每上升1%则单价上浮0.20元/kg,如低于9成则退货”,案涉210.105吨黄柏的价格,需依据“干度均控制在9成”中“9成”之含义来确定。徐德全申请再审主张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版)规定的黄柏含水量12%为基准,“9成干”是指干度为79.2%或含水量为20.80%,并以四川省中药行业协会出具的说明作为证据佐证。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中药材代购协议》中未明确约定黄柏含水量的计算基准,但无论依据该协议第一条“按《中国药典》和企业具体有关标准执行”、第六条第2款“若徐德全所供的中药材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或万禾公司的具体要求(参见附件),万禾公司有权退货”之约定,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之规定,本案中“9成”干度黄柏的含水量均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版)中所规定的“含水量不得超过12%”的标准。徐德全所称“9成”是指干度为79.2%或含水量为20.80%的主张,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规定的国家标准,也不符合双方签订代购协议收购中药材生产中药饮片的合同目的,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确定“九成干”之含义,并无不当。 综上,徐德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德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