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提字第1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交通汽车配件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简易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余沙沙,该厂副厂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金凯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简易路97号。 法定代表人:明志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天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联保里18-32号b栋2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杨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英广,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齐墩。 委托代理人:季英广,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吴建顺。 委托代理人:季英广,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交通汽车配件厂、武汉金凯轮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天建投资有限公司、一审被告齐墩、吴建顺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7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湖北交通汽车配件厂、武汉金凯轮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莎莎,武汉天建投资有限公司、齐墩、吴建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英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〇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武民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辛正郁 审判员 王友祥 审判员 刘银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