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舰,广东合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松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泽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高升荣。 再审申请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为与被申请人余松坚、黄泽喜、高升荣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环民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太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三)项规定,对本案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太公司按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工程结算价收缴22%税金、管理费的约定向余松坚、黄泽喜支付工程款;中太公司向余松坚、黄泽喜支付剩余工程款317733.21元,因余松坚、黄泽喜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该款不计算利息。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法官涉嫌违法违纪;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法律适用错误。 一、事实不清。分包给余松坚、黄泽喜工程范围未查清,实际施工人未查清,工程款未查清,草率定案,直接导致中太公司重复付款。有新证据证明,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黄泽喜将钢结构部分工程再次违法分包给海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黄泽喜自认并未支付施工方全部工程款,致中太公司一审败诉,面临重复支付工程款问题。余松坚、黄泽喜联合梁文盛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20号)起诉中太公司,要求中太公司支付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健酒异地扩建、技改项目二号联合车间工程款,而二号联合车间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中法民二初字第45号案涉及技改一期工程有大量重叠,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中未剔除重叠部分工程款。该案审理中,又有实际施工人陈洪秀于2013年8月26日以独立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请求中太公司支付工程款。 诉讼主体及法律关系混乱。一、二审法院未理清法律关系,未查清案件事实。一、二审判决余松坚、黄泽喜为实际施工人,二人又存有大量转包行为,两审法院未查明基本事实情况下,草率作出判决,致中太公司可能重复支付工程款。 二、二审判决结果不公。确定中太公司按结算价22%收取税金、管理费减为11%,与司法解释规定相悖且缺乏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以上规定明确合同无效条件下,施工人对工程价款享有请求权,施工人只能参照合同约定标准请求工程价款,约束请求权范围,防止滥用,同时,也要求合同相对方参照约定支付标准付款,目的是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一、二审判决将中太公司向余松坚、黄泽喜支付工程款标准由工程结算价的22%减为11%,有悖司法解释规定,严重损害中太公司权益。 工程款支付标准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严格遵守。中太公司具有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在分包中收取22%税金和管理费并不违反法律、政策、政府规定,应当受保护。一、二审判决支付剩余工程款4505068.31元不符合事实。《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审核双方确认书》证明,工程结算全价扣除未施工的土方平衡和围墙部分后为421874.31元。中太公司依约收缴22%税金、管理费后,应支付实际施工人32906194.08元,书证证明中太公司已付32588458.87元(含代付水电费153930.27元),目前尚欠317735.21元,且该款项尚不具备支付条件。 三、审判程序不合法,办案法官与余松坚、黄泽喜及高升荣有亲密关系,致判决不公。余松坚、黄泽喜代理人林明喜律师哥哥是原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现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林明亮,此行为可能影响司法公正。高升荣代理人孙延是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家属,一、二审判决记载其住址在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宿舍。 四、适用法律不当。余松坚、黄泽喜未移交工程竣工资料,尚不具备主张剩余工程款权利,但一、二审判决认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条件成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有关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海口市建筑工程竣工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将竣工资料报送归档。诉争工程于2011年4月13日验收,至今不履行移送竣工资料义务,致使建设方不能按规定时间向有关部门报送。一、二审判决中太公司支付工程款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为,本案诉争工程是否存在分包给余松坚、黄泽喜工程范围未查清、实际施工人未查清、工程款未查清等案件事实不清情形;认定中太公司按结算价11%收取税金、管理费是否有法律依据;中太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条件是否具备;办案法官与当事人、代理人是否有利害关系。 一、关于诉争工程是否存在分包给余松坚、黄泽喜工程范围未查清、实际施工人未查清、工程款未查清等案件事实不清问题。依据2009年12月30日《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乙方(余松坚、黄泽喜)“承包方式与范围包括:甲方将本公司承接的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健酒异地扩建、技改项目一期工程委托乙方承包施工”,即将工程甲方承包建设的工程转包给乙方施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上述合同约定符合行政法规规定工程转包条件,一、二审判决定性准确,应予维持。余松坚、黄泽喜施工范围为中太公司“承接的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健酒异地扩建、技改项目一期工程”,施工范围明确;中太公司所诉原判未查清余松坚、黄泽喜施工范围,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