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开发区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南小区2号楼1-6-1号。 法定代表人:武金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宇,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大连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高尔基路237号。 法定代表人:蔡万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顺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大连开发区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大连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乐公司申请再审称:1、江苏南通三建集团公司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负责人陆为忠在1999年11月5日《会议纪要》中签字,于1996年12月至2001年12月分六笔共计领款110万元,于2001年1月15日对《商品砼结算数量汇总单》签字核定,并在施工单位一栏加盖其公司预算专用章。可见,中建八局将本案工程的主体结构及其他部位转包给南通三建施工。为此,泰乐公司申请调取中建八局向其总公司申报的工程决算报表等证据,但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并认定中建八局未转包错误。2、中建八局与泰乐公司于1998年10月19日签订一份《国际公寓工程主体钢筋砼分布工程结算价值核定书》,确认主体结构部分造价为50226212元。对此,应直接予以采纳,不应再委托司法鉴定。此外,本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应取费。因此,二审判决采纳《报告书》,认定已完工程造价为67981107.98元(包括取费为12500320元)错误。3、泰乐公司已付工程款总额为51197373.94元,二审判决认定为42487201.34元错误。4、本案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中建八局拒绝修复,应当扣减相应工程款。且中建八局严重拖延工期,泰乐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不予支付工程款,二审判决泰乐公司向中建八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错误。5、按照1999年12月28日《补充协议书》约定,本案工程应在2000年6月30日前完工。因此,中建八局应在2000年12月30日前行使优先受偿权,但其于2002年12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超出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泰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2、裁定提审本案并驳回中建八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建八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于泰乐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中建八局是否转包本案工程的问题。本案是承包人中建八局为原告,以发包人泰乐公司为被告,提起的索要工程款诉讼,合同相对方为中建八局与泰乐公司。如中建八局将讼争工程转包,其与转承包人成立独立施工合同关系。两手法律关系相对独立又具有承继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施工合同有效,泰乐公司申请再审未对该合同效力认定提出异议。据此,中建八局是否转包讼争工程与其在一审提出的索要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泰乐公司有权另行主张因中建八局转包讼争工程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转包讼争工程造成工程质量缺陷,应当赔偿损失等。综上,泰乐公司提出的中建八局转包讼争工程与其再审请求之间缺乏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工程造价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对中建八局已完工的工程造价未能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根据大连恒屹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及复议报告,中建八局已完全部工程造价为67981107.98元。对此,泰乐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审判决采纳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并无不当。泰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不应进行司法鉴定,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泰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因讼争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中建八局拒绝修复,应当扣减工程款;主体结构部分造价应当按照《国际公寓工程主体钢筋砼分布工程结算价值审定书》结算;因讼争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应取费等。据此,泰乐公司申请再审中就此提出的诉讼主张意思表示不明确、不清晰。主体工程质量问题是瑕疵?缺陷?不合格?尚不明确;是何种原因导致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承、发包方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等也不明确。一审判决认为,“中建八局所施工的主体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至今未进行修复,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降低资质等级或减少工程价款。”,此认定基本适当,泰乐公司未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推翻原审判决上述认定,至于涉及工程质量缺陷的修复及损失赔偿问题,权利人已另行主张权利,应在另案中解决。泰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中建八局施工存在质量缺陷而不应取费,目前事实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不能成立。 三、关于泰乐公司已付工程款的问题。中建八局与泰乐公司在诉讼期间多次进行对帐,确认泰乐公司已付工程款总额为42487201.34元。对此,二审判决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泰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尚有部分已付款项遗漏计算,其申请再审提出已付工程款总额应为51197373.94元,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四、关于泰乐公司是否有权拒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对中建八局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等,泰乐公司已另案提起诉讼。而中建八局施工是否拖延工期,涉及其是否违约和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泰乐公司未对此提起反诉,不属于本院再审审查范围。二审判决泰乐公司给付中建八局工程款25132387.6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02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泰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有权拒绝支付中建八局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五、关于中建八局对案涉工程应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项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可见,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应从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建八局因泰乐公司拖欠工程款而停工并撤出施工现场,案涉工程并未竣工,讼争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因而不能从竣工之日起算中建八局享有的优先权行使期限。根据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拟定于1999年11月10日复工,2000年6月30日中建八局完成自有施工内容,正式复工日期以中建八局收到的复工第一批工程款日期为准,完工日期相应顺延。该《补充协议书》约定2000年6月30日是中建八局完成自有施工内容的时间,并非约定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根据该《补充协议书》关于中建八局复工后,因泰乐公司原因(如提供图纸不及时,资金拨付不及时或不足、材料设备供应不及时、泰乐公司外委工程拖延工期等)造成拖延工期或暂停施工,中建八局除工期顺延外,泰乐公司应承担中建八局因而导致的一切经济损失的约定等内容,不能排除案涉工程存在泰乐公司外委工程项目。且案涉工程确因泰乐公司拖欠工程款等原因,导致中建八局停工并最终退出施工。鉴于双方对中建八局已完工程造价一直未能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如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时即已认定施工人超过主张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显然与优先保障施工人基本利益即工程款这一立法目相悖,二审判决从中建八局起诉之日起计算行使优先权的期限,认定其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泰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中建八局超出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泰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开发区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辛正郁 审判员 刘银春 审判员 王友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