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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永清与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大别山商场19号楼附楼六层。 法定代表人:朱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信阳市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大别山商场19号楼附楼六层。

法定代表人:朱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永清

委托代理人:卢子明,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延章,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信阳市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定案依据的信阳万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万象专审字(2013)第04号专项审计报告,在审计过程中存在一审法院直接干预,不能独立审计,且审计结果明显存在漏审、错审、不客观、不全面的问题,判决依据其定案明显错误。1.审计报告错误认定上浦公司转账到赵永清个人银行账户122万元已实际支出了,应当予以纠正。2.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专项审计报告漏审996万元假账,其中800万元虚假的汇帐凭证已记账并实际减少了银行存款余额,即使增加漏记账550万元的实际支出,还应调增250万元银行存款,二审判决对此视而不见,偏袒赵永清。3.信阳万象会计师事务所错误认定512.993万元白条清单支出,应当依法纠正。4.专项审计报告对浙江森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森瑞公司)代开发票虽调整305.5775万元,但还有至少500多万元没有查清、应当依法向案外第三人的经手人张建良核对,重新审计才能查明。(1)220万元代开发票。2010年10月11日,浙江森瑞公司分别以40万元、90万元、90万元三次代开建筑业发票,共计220万元,均冲现金账,实际上浙江森瑞公司张建良称该220万元为代开发票没有收取现金(除税款外)(2)300万元代开发票。2011年7月20日,浙江森瑞公司代开建筑业发票300万元,均冲预付款账,实际上浙江森瑞公司张建良称该300万元为代开发票,不存在冲减其预付款。(3)其他代开票据。2010年6月30日,浙江森瑞公司(刘亚军)代开统一发票(票号002524220、凭证号:3-009)、金额60万元。2010年8月27日,浙江森瑞公司(刘亚军)代开统一发票(票号00138659、凭证号:1-104)、金额80万元,实际预付12万元,剩余68万元直接减少现金,应调增内部收入。以上两笔款项经与浙江森瑞公司对帐,均为不真实业务,应调增内部收入。5.漏审赵永清借款上浦公司57.6万元的问题。2006年借款明细账中显示,赵永清分别借上浦公司22万元(内凭证号4)、6000元(内凭证号8)、24万元(内凭证号7)、11万元(内凭证号2)共计:57.6万元。该四笔借款在庭审时,赵永清反复讲其已经开支,就是朱顽强不给报销所致,但至今不能提供相关票据。(二)对张波、胡建华、吴平部分欠款系股东赵永清个人对外借款用于其股东临时投资款,且没有约定利率。二审判决认定为上浦公司对外借款,且按照月利率2%计算显然错误的。1.借款实际为股东赵永清个人对上浦公司投资是对外借款,应由股东个人承担,并且没有约定利息,二审判决按照月利率2%计算,属于主观推断。2.审计报告错误认定张波122万元债权。(三)本案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予以纠正。1.二审判决存在超范围审理的错误,程序违法。赵永清起诉主张的利息为268.7万元是计算到2012年10月31日截止。诉讼中,赵永清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也没有增缴诉讼费,但一审判决计算利息截止到2013年11月30日,计利息360.4123万元,标的增加了91.7123万元。2.一、二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案外人浙江森瑞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拒不通知其经办人员配合审计,直接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导致案件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赵永清提交书面意见称:上浦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审计报告的问题。信阳万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万象专审字(2013)第04号专项审计报告后,上浦公司认为审计报告存在漏审、错审、不客观、不全面的问题,包括就申请再审理由所述审计报告的内容提出异议,信阳万象会计师事务所就上浦公司所提异议,逐项予以书面答复,还表述上浦公司以后如发现有新的证据证明相应支出已冲抵,可以再向法院举证。上浦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审计报告是在一审法院干预下形成,二审判决认为审计报告作出的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认定规则的规定,对审计报告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二、关于借款及利率的问题。吴平、张波、胡建华三人的借款,上浦公司均向出借人出具了收据或借条,并加盖有上浦公司印章或财务专用章,其中2006年元月1日的借条上还有上浦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顽强的签字,上浦公司对上述签字和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借款也是上浦公司实际收取和使用,上浦公司的财务帐中有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的记录。2011年12月5日向吴平借款25万元的收据上,记载有“股东投资借款”字样,上浦公司同日还向吴平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5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借据载明的收取借款的收据号码与记载有“股东投资借款”字样的收据号码一致,借据上加盖有上浦公司印章和朱顽强的签字,该借据证明了借款系上浦公司所借的事实。虽有部分收据没有注明利息,但在借款时已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息,上浦公司也是按照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上浦公司2006年元月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上浦公司向张波借款122万元,月利率2分,借条上加盖有上浦公司印章,上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顽强也在借条上签名,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审计报告据此审计是对张波的借款。上浦公司主张借款均系赵永清个人所借,并非上浦公司借款,但对为何要向出借人出具借据,以及上浦公司为何向出借人偿还部分本息却作不出合理解释。二审判决认定借款是上浦公司所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三、关于程序问题。关于超范围审理利息问题,因为赵永清起诉时对利息的主张表述是2012年10月以后的利息另计,该表述表明,赵永清的诉讼请求包括了2012年10月以后的利息请求,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将利息计算到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关于追加案外人浙江森瑞公司为第三人问题,本案审理的是上浦公司自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17日间分别向张波等人借款共计352万元,因该债权转让给赵永清,赵永清起诉主张债权,上浦公司同时向赵永清主张相应债权而提出反诉,是上浦公司与赵永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案件的事实情况与案外人浙江森瑞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浙江森瑞公司为第三人并无不当。

综上,上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