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河市东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文化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广军,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鼎纪元(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25号青政大厦9、10层。 法定代表人:杨天一,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丽因与被申请人三河市东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杉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鼎纪元(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3)冀民一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丽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基本事实是李丽与东杉公司于2008年5月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东杉公司向李丽出售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文化大厦37号门市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4091472元。购房款是李丽向承担文化大厦设计任务的中鼎公司借的。合同签订当日,李丽办理了房款支付手续,东杉公司财务人员为李丽开具了加盖有东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收取4091472元房款的财务收据。东杉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19日、3月20日向李丽出具了入住通知书及办理入住手续并进行了房屋验收。之后李丽口头委托东杉公司出租,2010年7月后李丽多次找东杉公司办理房产证被拒绝,故双方引发诉讼。 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中鼎公司的《情况说明》是李丽借款、还款的重要证据。李丽还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住通知书和双方办理入住手续及东杉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此外,东杉公司2007年到2009年12月31日报给当地工商局的“资产负债表”中“应收账款”一栏为空白,说明东杉公司根本就不存在约409万元或约365万元的应收账款。这也证明李丽未拖欠东杉公司的购房款。2、原审法院拒绝李丽书面提出的请求法院对东杉公司恶意将诉争房屋抵顶给他人进行调查取证的要求。只是在庭审时简单询问东杉公司是否出售案涉房屋,东杉公司当庭承认了已出售给他人的事实后,原审法院对此事实置之不理。李丽、东杉公司双方已经办理完成房屋交接手续和房屋验收,房屋已经在房管局备案,房屋产权实际已归李丽所有,东杉公司无权将房屋另售他人。就算3649438元购房款李丽未实际交付,在双方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李丽也应当是补交购房款,东杉公司无权将房屋另售他人。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内容理解有误,导致适用错误。依据案情可知,开具收据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是2008年5月5日。合同约定:“买受人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到办理入住手续和房屋验收再到2011年5月诉讼之日,东杉公司既没有提出解除合同也没有向李丽提出过购房款不够等问题。说明李丽已经完全履行了应尽的合同义务,即支付购房款,也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了举证责任,而东杉公司主张李丽没有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购房的款项,则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即应提供充分证据来推翻李丽已经合法持有的付款收据的真实性,而不可能对于李丽已经支付了全款,还要自己承担其他举证责任,这是强人所难的做法,也是不合法的举证责任分配。故请求: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支持李丽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东杉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丽是否已经完全适当地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义务,即是否已经向东杉公司支付了4091472元购房款。从查明的事实看,尚无法得出李丽已经一次性支付了4091472元购房款的结论。因为李丽对4091472元购房款的支付方式先是主张以银行支票转账支付,后因无法提供转账支付凭证,又主张是用东杉公司欠付中鼎公司的设计费全额抵顶购房款,此种前后反复的陈述显属不妥。中鼎公司虽认可以设计费抵顶购房款的事实,并承诺如果设计费不足以支付房款,“缺少部分由本公司承担赔偿”,但东杉公司对其与中鼎公司之间的设计费数额有异议,仅认可442034元,其余3649438元并不认可,且其对以设计费抵顶购房款此种支付方式尚存异议。由于东杉公司与中鼎公司尚未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达成一致,设计费的金额并不确定,李丽主张用不确定的设计费抵顶确定的购房款,理据不足。虽然东杉公司向李丽出具了收款收据,但其否认已经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并对出具收款收据的原由进行了合理说明,李丽应当继续举证证明已经全额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否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李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鉴于本案系李丽与东杉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而东杉公司与中鼎公司之间系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原审法院在此案中没有就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进行审理,而是告知中鼎公司与东杉公司之间的设计费纠纷可依据《工程设计合同》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李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进先 审判员 王友祥 审判员 刘银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