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汉彩悦动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小宁,该公司职员。 法定代表人:晋康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锐,河南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静薇,河南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清凯,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吕松木。 法定代表人:郭东亚,该矿矿长。 一审被告:新安县渠里煤矿。 法定代表人:付建伟,该矿矿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汉彩悦动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彩公司)、义煤集团新安县恒祥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以及一审被告吕松木、洛阳市新安县东沙煤矿(以下简称东沙煤矿)、新安县渠里煤矿金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汉彩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万基公司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与中国建设银行新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新安支行)签订了《关于贷款与担保问题的协议》,约定一旦东沙煤矿、东沙二矿恢复生产,万基公司用东沙煤矿、东沙二矿供应万基公司的煤款归还贷款本息,这是万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方式。万基公司还在建行新安支行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上签字盖章,保证无条件履行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因此,双方之间构成新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万基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汉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恒祥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传票不是由恒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指定代收人签收的,恒祥公司未经合法传唤。(二)恒祥公司是由义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和东沙煤矿没有任何关系,东沙煤矿至今仍然具有法律主体资格,且恒祥公司的采矿权是有偿受让取得的。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恒祥公司对东沙煤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恒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一)关于万基公司在建行新安支行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及回执上签字盖章是否构成新的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万基公司在保证期间届满暨保证责任消灭后,又签收了建行新安支行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及回执。根据万基公司与建行新安支行签订的《关于贷款与担保问题的协议》的特别约定,万基公司在与建行新安支行签订《关于贷款与担保问题的协议》的前提下才签收催款通知。因此,万基公司和建行新安支行之间是否达成新的保证合同的合意,不能仅依据催款通知书确定,而应当结合《关于贷款与担保问题的协议》的具体约定予以认定。《关于贷款与担保问题的协议》约定,案涉贷款因超过担保时效而成为建行新安支行的沉淀资金,为双方友好合作,建行新安支行承诺对万基公司的贷款利率下浮10%,利率下浮产生的节余资金用以偿还万基公司担保的东沙煤矿债务本息;万基公司承诺一旦东沙煤矿恢复生产,用东沙煤矿供应万基公司的煤款偿还建行新安支行的贷款本息。根据上述约定,万基公司承担的仅是附条件的代为偿还东沙煤矿债务本息的责任,其性质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连带保证或一般保证责任。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之间未成立新的保证合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汉彩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恒祥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一审传票系合法送达至恒祥公司的法定地址,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案中,恒祥公司和东沙煤矿的资产混同,而恒祥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而取得东沙煤矿的资产。东沙煤矿现已丧失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一、二审判决根据企业法人财产的流向认定恒祥公司对东沙煤矿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恒祥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汉彩公司和恒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汉彩悦动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义煤集团新安县恒祥煤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