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再龙。 委托代理人:陆承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郭家台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任仲良,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志芳,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再龙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郭家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家台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一终字第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再龙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刘再龙及郭家台村委会的上诉状,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郭家台村委会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过证据,其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审中亦未对刘再龙提交的由保定中鑫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中鑫房评字(2010)第041号《刘再龙先生委托房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书》)予以否认,一、二审判决系在郭家台村委会未提交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凭主观臆断作出,且有违公平原则。(二)一、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郭家台村委会提交的四份证据均系无法与原件核对、无出具单位签章、无证人出庭作证的复印件,应予否定和撤销。1.一、二审判决认定《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应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缺乏证据证明。刘再龙在一审中提交了郭家台村委会主动发出邀约、让村民填写民意以及隐瞒土地性质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的一系列证据,证明郭家台村委会系协议签订的发起人、邀约方和隐瞒土地性质的明显过错方。郭家台村委会在一、二审中均主张《土地承包协议书》有效,并未就其无过错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应由其就刘再龙所受损失承担100%的过错责任。2.一、二审判决有关“酌定刘再龙的损失为1400万元为宜,结合上述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认定,郭家台村应赔偿刘再龙经济损失700万元”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津信(访)(2008)63号《关于刘清泉等人进京上访反映问题的办理情况报告》、郭家台村委会于2007年10月16日出具的损失证明以及《评估报告书》,均能证明刘再龙已建面积和造价,应依照上述三组证据支持刘再龙要求2627万元损失赔偿的主张。一、二审判决仅依《评估报告》中“本估价报告书有效期自提交报告之日起半年内有效”的表述,否定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而依据不知谁委托、也不知从哪里收集来的未经法庭质证的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复印件,推测出刘再龙的损失数额为1400万元,有违证据规则。(三)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郭家台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均属无原件、无送达回执、无存档编号、无出具证据单位加盖公章、无与证据相关人员出庭作证的材料,不能作证据使用。一、二审判决对上述伪造证据予以采信,显属违法。(四)2007年9月29日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系一、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核心证据,但该份证据未予质证。刘再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郭家台村委会提交意见称:刘再龙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一、二审判决有关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刘再龙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案中,郭家台村委会与刘再龙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刘再龙申请再审虽以双方提交的上诉状以及郭家台村委会在一审庭审中有关协议合法有效的口头陈述作为新证据,但上述材料均系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形成并已向法庭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有关新证据的认定条件,不构成新的证据。且协议是否无效属法律评价范畴,不依当事人主张而确定。一、二审判决认定《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郭家台村委会一方,其明知案涉土地性质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仍违法发包给不具承包资格的刘再龙进行厂房建设,显有过错。就刘再龙一方的过错,郭家台村委会在一审中提交了2006年12月7日天津市东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下发的津丽规国监建字(么)第035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施工通知书》、2007年9月5日天津市东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下发的《限期拆除决定书》、2007年9月29日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以及2007年9月27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就郭家台村委会违法占地和违章建设下发的拆除通告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质证,刘再龙申请再审所称郭家台村委会未提交任何证据、2007年9月29日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未经质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上述证据及其所拟证明刘再龙未经规划审批擅自建设厂房,经有关部门通知仍拒绝停建,致所建违法建筑被依法强制拆除之事实,在刘再龙提交的津信(访)(2008)63号《关于刘清泉等人进京上访反映问题的办理情况报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关于拆除刘再龙违法建设情况的报告》等证据中亦有记载,其中2006年12月7日津丽规国监建字(么)第035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施工通知书》亦为刘再龙起诉时作为证据提及。本院询问中,刘再龙认可2007年9月29日曾有天津市东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相关人员对其进行过谈话,对询问笔录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亦未否认。在郭家台村委会已对上述证据的来源作出合理说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链条的情况下,刘再龙申请再审仅以证据系复印件、未加盖出具单位公章、无承办人员出庭作证为由主张系伪造,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刘再龙亦有过错,应与郭家台村委会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刘再龙申请再审虽称津信(访)(2008)63号《关于刘清泉等人进京上访反映问题的办理情况报告》、郭家台村委会于2007年10月16日出具的损失证明及《评估报告书》,均能证明刘再龙已建面积和造价,应依照上述三组证据支持其赔偿2627万元损失的诉求。但上述三份证据材料中,《关于刘清泉等人进京上访反映问题的办理情况报告》和郭家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仅涉及建筑面积,并未提及造价。虽《评估报告书》载明建筑物造价为2377.82万元,但该评估报告系刘再龙单方自行委托,郭家台村委会不予认可,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案涉建筑物已被拆除,不具备重新鉴定可能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依据刘再龙在2007年9月29日建筑物被拆除前的询问笔录中所称造价为1300万元的自认,加之未包含在内的围墙及路面施工支出,将损失数额酌定为1400万元,合法有据。刘再龙申请再审要求重新鉴定或按照《评估报告书》中确定的造价赔偿其2627万元损失的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再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再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阳 |